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鑑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榮祖
- 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 被告
- 柯慧士
- 選任辯護人
-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鑑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代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授權使用部分」
,雖載有「網路版」,但所指的網路是「區○○路」,即僅得於特定學校範圍內始得使用之區○○路;而非可讓全球各地任何人均可進入之「網際網路」(上訴人亦未發行網際網路版)。此觀諸系爭系統係屬學生使用之題庫系統,及以學校為銷售對象即明。故被告將上訴人之著作置於網際網路上,顯已逾越授權利用之「地域」限制。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被告故意逾越授權而為利用,當然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被告將「文王題庫編輯系統」之單機版充當區○○路版銷售予各級學校使用(雖合約載有網路版,但上訴人並未提供網路版);並將該題庫系統內容重製於其網路上,供全球各地之人,至少台灣地區之學生得上網瀏覽,姑不論其是否供人任意下載,其重製上訴人著作於網站上之重製行為及其提供上訴人著作供人任意閱覽之提供行為,即非上訴人授權其得利用之「方法」。換言之,被告利用上訴人著作之「方法」顯已逾越授權範圍。末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然而該條但書亦明確規定,僅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換言之,當然不得持以銷售。本件被告自承其於代理合約期間經過後銷售予連振漢之電腦軟體係合法備份,然而既屬備份,依上述規定即僅得供其自行使用,焉能持以銷售?析言之,其既明知所銷售者係屬備份之性質,而竟以商品形式銷售之,豈能謂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百功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祖)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於電腦資訊軟體製作、電腦資料處理業務之「文王」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而由長佑榮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祖)所登記取得著作權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程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讓與百功資訊有限公司,再轉讓與上訴人鑑榮資訊有限公司(上揭二家公司負責人均同係張榮祖),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乙份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營之中興文教機構(德仕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與長佑榮資訊有限公司簽訂「台灣地區總代理合約書」,代理銷售長佑榮資訊有限公司資訊產品(包括教師測驗題庫編輯系統、教師測驗題庫試題資料等),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有該代理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嗣長佑榮資訊有限公司將所取得著作權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程式讓與百功資訊有限公司,再轉讓與上訴人鑑榮資訊公司,惟被告仍依該合約內容銷售該「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程式等資訊產品,此據被告及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榮祖及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等供明在卷,是被告於該合約期間內原得販售「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軟體甚明。又被告於該合約期間內委請連振漢將該「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程式建構於電腦網站,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連振漢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另經原審委請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放置於網站上供人免費下載之資料與扣案之兩片磁片(即證人連振漢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榮祖之託向被告購得之電腦軟體,有該台南市私立中興補習班開立之收據乙紙在卷可憑)中之程式,均與文王題庫資料來自同一來源,有該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蔡文能出具之鑑定函在卷可參,固足認被告確有將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程式設置於電腦網站上之事實,然被告辯稱依雙方所訂之代理合約書,其授權使用包括網路版,伊應可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設定網站,且該網站尚未公開供人下載及公開發行等語,又依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榮祖及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扣案之磁碟片時自承沒有辦法證明被告設定之網站有經人下載之資料云云,另查被告設立之該電腦網站若任何使用電腦者均得任意下載使用,則上訴人儘可逕行自該電腦網站下載資料,又何須委請原設計者連振漢向被告經營之補習班購買磁片二片,是被告所辯該電腦網站尚在實驗階段,仍未公開供人下載資料使用云云,尚非無據。且依前揭代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授權使用部分」包括網路版在內,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榮祖供稱合約雖有規定應供應網路版資料,但網路版所需要的資料應由伊公司提供及授權,伊公司尚未提供資料及授權,被告就自行依伊公司資料設定網站云云,惟依該合約既明載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網路版之教師測驗題庫編輯系統,自己毋庸再由上訴人公司授權,被告始得使用網路版之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教師測驗題庫編輯系統,茲被告於上揭合約有效期間內,以上訴人公司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資料設置電腦網站,雖上訴人以網路版之教師測驗題庫編輯系統應由其公司另行提供資料設定,惟此亦僅屬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已,則被告以上訴人公司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資料設立電腦網站,尚難認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㈡被告在前揭代理合約書,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合約期滿後,除販售相同於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之網路版磁片二片予連振漢外,上訴人並未查獲何被告尚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此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榮祖及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而證人連振漢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是張榮祖委託伊向傅中(即被告)購買題庫系統教師測驗版資料云云(見調查局偵查卷宗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連振漢調查筆錄),是上訴人公司為查驗被告是否於代理銷售契約期滿後仍販售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揭著作物,而請證人連振漢代為購買,被告因連振漢即係代其設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予電腦網站者,不疑有他(證人連振漢自不可能將張榮祖委其代買之事實告知被告),因而將其於代理銷售上訴人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而合法重製之上揭「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參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兩片,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連振漢,有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號卷第三一頁),被告係被動出售該磁片二片予連振漢,被告並無意圖銷售而公開展示該「文王題庫編輯系統」電腦軟體等情,上訴人公司亦因無從在外購買被告所販售之該電腦軟體,始請證人連振漢代為向被告購買,若被告有銷售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揭電腦軟體,以侵害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意,何以未公開展示並大量販售,先後竟僅販售其原合法持有之上揭電腦軟體二片,依此被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前揭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犯意,實非無疑。另查本件最初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榮祖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而由該局台南市調查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對被告經營之中興文教機構相關處所實施搜索,查扣「中興題庫作業系統」磁片十六片及「中興題庫作業系統操作手冊」一冊,被告於該調查站訊問時即否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並稱該「中興題庫作業系統」係其另委請郭志誠代為設計,該調查站經向「文王題庫編輯系統」之原著作權人長佑榮資訊有限公司查證,因該公司負責人張榮祖不願提供「文王題庫編輯系統」原系統程式供參考比對,而即逕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將該查扣之磁片十六片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是否有仿冒鑑榮資訊公司之文王題庫作業系統,上訴人公司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稱:「扣案之電腦程式可能並非重製告訴人著作之電腦程式」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乃會同上訴人當時之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及資訊工業策進會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省立台南女子高級中學勘驗被告出售予該女中之「中興題庫作業系統」,並扣得磁片七片,而一併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嗣因無人願意繳付鑑定費,致未完成鑑定,而國立交通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蔡文能亦未就此二十三片磁片為鑑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號偵查卷宗所載可參,嗣上訴代理人李世章律師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扣案之磁片時指稱上揭查扣之「中興題庫作業系統」磁片,經上訴人調查結果,並非仿冒上訴人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等語,被告既已自行研發一套「中興題庫作業系統」,並銷售予各級學校等,又有何必要重製上訴人公司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予以販售,且被告若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訴人公司之「文王題庫編輯系統」軟體,何以均未查獲何被告所重製之該電腦軟體。
因認被告所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應堪採信,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拾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被告有無違反二造間所簽訂契約,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論斷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