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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上訴人之行為僅論及具備行為之認識,而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具備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實害故意,即遽認上訴人構成 (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即已違反認定犯罪應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始足定罪之基本原則,況湯連進之土地本係供人堆置廢棄物之場地,上訴人僅認知將廢棄物置於一般供人丟置垃圾之土地,就「清除」行為固有故意,但未具實害故意,原審未詳予調查,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所傾倒物係磚塊,僅附少數木屑及尼龍袋,磚塊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清除、處理自應另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之規範,與廢棄物清理法無關。至上訴人所載運之物除碎磚塊外,同時另夾雜少量「木屑、尼龍袋」等物,依其性質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營建剩餘土石方中究竟可夾雜多少其他廢棄物之比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謂:「其夾雜比率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亦即可容許夾雜之範圍、限制,尚未經主管機關訂定標準,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非一有夾雜,即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上訴人對載運夾雜數量甚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認識,對此行為之違法性自應因欠缺認識而阻卻故意,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㈢、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限於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申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卻未依法申領即前揭業務者。上訴人既係受僱於張沛霖,執行其所指示之清運、處理廢棄物業務,顯非該規定須申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體,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申領許可文件義務,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員鍾永逸於偵查中之供證,並卷附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稽查組製作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知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照片三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同月十三日及十五日,駕駛FV|五二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台北縣蘆洲市某建築工地,載運碎磚塊、磁磚、尼龍袋及木屑等一般廢棄物往南行駛,傾倒於湯連進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段四九之二二地號之土地上,以清除其所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對象,非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縱係個人,亦屬其規範對象;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載傾倒之物為磚塊,餘只附有少數木屑及尼龍袋,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三○○號函之說明,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指修正前條文 )規定訂定之」,其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足見原判決認「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論上訴人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與罪刑法定主義無違。再者,上訴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內容,包括碎磚塊、磁磚、尼龍袋及木屑等,原審依憑三義鄉公所稽查員鍾永逸在偵查中供證:「因為本件有攙雜尼龍袋,不能回收利用,所以我們認定是廢棄物」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並卷附照片所示 (見偵查卷第六頁 ),尼龍袋等一般廢棄物之數量非在少數,而認上訴人載運者乃屬非可再予利用資源之一般廢棄物,即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剩餘土石方,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況依卷證資料所示,湯連進所有之前揭土地,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設置之土資場,自不生剩餘土石方夾雜一般廢棄物比率,應視土資場可收受容許程度而定之問題。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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