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O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O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妨害公務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 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損壞電度表封印鎖竊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甲○○處有期徒刑八月),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辯電力公司人員把三樓之電表拿走以後 ,伊就去二樓接電下來用,有經二樓屋主李添財同意,一直使用到現在,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以前之經營者是徐玟玟等語;甲○○辯稱伊已將尚穎商行轉讓給乙○○, 私接用電之事伊不知情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之適用,均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乙○○上訴意旨略以:尚穎商行如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已被取回電表而終止用電,乙 ○○如何能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證人徐玟玟頂下正常營運?此事實未蒙原審採信,僅依 乙○○之警詢自白即予論罪,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規定,請求撤銷發回更審等語。甲○○上訴意旨略謂:尚穎商行係徐玟玟 向李添財承租一樓及地下室,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經營,嗣後甲○○加入投資 ,約定由徐玟玟負責一切店務,甲○○僅偶至店內看看,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查 獲擺設電子遊戲機及同年六月八日被取回電表而停止供電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教 唆乙○○私接電力使用,乙○○於警詢中已自白係其擅自接電,乙○○亦利用徐玟玟 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見與甲○○無關,有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訴 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可證,原判決認甲○○與乙○○共同犯罪,依法不合,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發回更審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為 證。惟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就尚穎商行被斷水斷電而以尚穎商行徐玟 玟名義提出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已予審酌,並非屬於有利甲○○之證據,於理 由內已加說明。甲○○上訴本院始提出徐玟玟名義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新證據,指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既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自非適法。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明確論斷及法律之適用,究竟 如何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否認犯罪,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二人 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適用 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甲○○罪刑。該 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