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簡炎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㈠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後勤課承辦本件招標手續之課員邱萬金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分別證稱:「有通知各服裝公司提供樣品衣服,由員警代表來選,選中告訴人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這一套圖樣的衣服,以供後來得標的公司製作的圖樣參考,後來被告所有詮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詮隆公司)得標,我就交這樣品給詮隆公司參考」、「我們招標是由各廠商提供樣本,招標是分二階段開標,第一階段有好幾家均有樣本」等語。又桃園縣警察局後勤課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邱萬金之簽呈四亦載明:「本案常訓服及運動鞋,擬由廠商提供樣品,擇日利用晨報結束,由黃副局長主持,召集各課室、隊、中心、交通隊、保安隊等單位主管挑選,再簽請鈞長核准後,做為常訓服公開比價規格」,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冠林公司於投標前明知得標廠商將依其所提供之樣本生產自明。且證人邱萬金於第一審法院復證述:「我們招標不能寫廠牌,有沒有著作權我們均不知道,投標當天我在場,冠林公司(人員)亦在場,他們知道是何人投標,亦未提到有著作權,當場沒有異議,招標紀錄表是我記的,有八家投標,七家資格符合,決標四十天內做樣本,六十天交貨,問其他廠商有沒有意見,均沒有意見」等語,參之桃園縣警察局標購八十六年度常訓服一批第一次公開比價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附則第一款明定:「參加投標廠商視同對本標物品規格無異議,……」,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開標比價紀錄表載明:「得標前宣告事項『得標廠商,不得借任何理由變更規格;得標廠商應於簽約後四十天內製作樣品一套送本局驗收合格作為驗樣;本案自決標之日起,六十日內一次交驗,其他廠商,均無異議』」,有該補充說明及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依定作人提供之樣本踐行履約,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㈡本件告訴人固有幻像圖(八)美術著作之登記,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按著作權之登記不作實質審查登記僅為存證性質,因此告訴人所有系爭之幻像圖(八)圖樣是否具有原創性,應依創意來源、設計原理及過程,予以判斷。證人即原設計人陳麗娟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其設計參考國內外流行之趨勢(包括日本);於原審證謂:其設計前,告訴人有拿樣本給伊看,對第一審法院卷附類似幻像圖之圖樣並無印象,是就其設計原理及過程,仍無從探求真意。又依證人陳麗娟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類似幻像圖(八)之圖樣日本早已流行,台灣坊間亦有類似圖樣出現。按所謂創作係指將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方式予以表現以顯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作品即非獨立創作。本件系爭之幻像圖(八)與日本流行圖樣、坊間使用圖樣十分類似,應認其缺乏原創性及獨立創作。而就告訴人所有幻像圖(八)及偵查卷附布料與被告交貨之常制服所採圖樣實物比對結果,告訴人之布料圖樣有 CHAMOIS特殊英文字,被告並未採用該英文字,使用LOMA字樣及一匹馬,告訴人在幻像圖(八)之花穗圖中英文字置於兩側,被告僅在不同花穗圖形之右側出現特殊英文字及馬形。
底色之線條,被告使用交叉圖形散布,告訴人之幻像圖(八)則無此安排。線條之分布,告訴人較密,顏色之使用上,告訴人提出之布料偏紫色,被告所使用之色調偏藍綠色,兩者通體比對僅有類似並不相同,難認有抄襲仿冒情事,有卷附被告交貨之常制服及告訴人所呈布料可資比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專執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原審(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事前默示同意投標人使用其美術著作,無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權之圖樣,而桃園縣警察局所定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規格,所指規格並非指衣服圖樣,原判決已有誤認,固非無據。然證之前述各情,被告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客觀上所製作之圖樣與告訴人之幻像圖(八)有前述之不同,難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判決諭知無罪結果正確,所持理由未必周延,仍無礙於被告無刑責之認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十三行)。上訴意旨猶執第一審判決上開錯誤之立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為之具體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