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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罪刑確定之邵俊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共同持變造換貼上訴人照片之柯均諺駕駛執照,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王租賃公司」),租用FF|三九四0號小客車,由上訴人冒名柯均諺承租,並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及在大王租賃公司提供之0000000號空白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寫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另邵俊華則冒名楊國忠在出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楊國忠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大王租賃公司負責人阮聰寶。致使阮聰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小客車予上訴人。嗣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還車,大王租賃公司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載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邵俊華及告訴人大王租賃公司負責人阮聰寶、證人柯均諺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換貼上訴人照片之柯均諺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出租約定書一份及所附偽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該出租約定書及本票上之指印,經送鑑定確屬上訴人及邵俊華所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二五九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為憑。復論述汽車出租業者於租車時,均要求租車之人簽發本票,以擔保車行損失,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既在大王租賃公司提供之空白本票上簽名,自有默示授權該公司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意思,否則該票據形同廢紙,出租人之權益毫無保障,且若上訴人不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載,該公司亦不可能出租車輛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本票上簽名而已,並未授權大王租賃公司填寫金額、日期,該本票未載金額及到期日,未完成發票行為,形同廢紙,如何能認定係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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