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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洪清江

  • 上訴人
    乙○○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甲○○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彭文啟組成犯罪集團,專門從事申辦電話出租及申請存 摺、金融卡販賣之業務,而為下列故買身分證、偽刻印章、變造及偽造身分證、申辦 電話、申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犯罪行為,已有犯罪習慣。㈠、為急需身分證以供自 己隱匿身分及申辦電話、申請存摺、金融卡之用,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十 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身分證、存摺、駕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先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以每本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洲」者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三、十九、 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存摺等(如原判決附表二十一編號一之楊祥忍汎 亞銀行存摺除外)。又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向年籍不詳綽號「陳仔」者購買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 ,向綽號「小王」者以二萬元購買張保元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 文化與雙十路口,向綽號「志明」者以每張一千元購買郎紹忠之身分證及駕照;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上,向綽號「小賴」者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梁以嘷之 身分證。㈡、為求隱藏身分逃避警方追緝及推展集團業務,基於共同偽刻印章、變造 及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變造如原判決附表四、六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由甲 ○○提供照片粘貼在以楊祥忍年籍資料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蓋用偽造「內政部印 」及「台中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身分證,致生損 害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人,及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 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不詳之時間,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七 之一、七之二、七之三之印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七九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部 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小王」者以二萬 元購買張保元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 志明」者以每張一千元購買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 ○路,向綽號「小賴」者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梁以嘷身分證,並將張保元身分證上之照 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復於不詳之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郎紹忠、鄭永昌、曾 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嗣於九十年 三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張保元變造身 分證、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梁以嘷身分證、偽刻郎紹忠、鄭永昌、曾盛泰、翁延棟 、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㈢、為申辦電話出租及 申請存摺、金融卡販賣之業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⑴、由上訴人二 人持變造何洲華、周文義身分證、偽造之楊祥忍身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日 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八之文書,交予東信電信公司,申請如原判決 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用戶、代理人及東信電信 公司。⑵、由上訴人二人持變造何洲華、周文義、洪國治身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九 所示之日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九之文書,交予中華電信營運處,申 請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之用戶及中華電信公 司。⑶、由乙○○持變造周文義身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日期,至台南市○ ○路○段一七九號緯通電訊有限公司,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之文書, 交予緯通電訊有限公司,申請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 附表十所示之用戶、代理人及泛亞電訊公司。彭文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攜帶 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二所示印章至前開通訊行時,為警查獲。⑷、於如原判決附表 十一所示之日期,將故買之陳貴珍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委請不知情之賴淑卿等 人為代理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之用戶及 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業務之管理。⑸、由甲○○持變造何洲華之身分證、偽刻之印 章,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二之文書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何洲華本人。⑹、由甲○○ 持偽造楊祥忍之身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日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十三之文書,偽造署名,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足生損害於和信電信公 司及楊祥忍本人。⑺、由甲○○持變造何洲華之身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之 日期,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四之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足 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何洲華。⑻、由甲○○持偽造楊祥忍身分證、變造何洲華身 分證,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日期,偽造楊祥忍、何洲華之印文、署名於如原判 決附表十七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文書,持向泛亞銀行中港 分行、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申請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之帳號,領用存摺、金融卡, 足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中港分行、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楊祥忍、何洲華。㈣、乙○○為 求集團有交通工具可使用,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⑴、乙○○持變造周文義身分 證、駕照,於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日期,至嘉義市○○○路五二0號中聯小客車 租賃行,向負責人黃瑞昌表示其係周文義,詐騙承租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車輛 ,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周文義」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交黃瑞昌 ,足生損害於中聯小客車租賃行對於其車輛管理之業務及周文義。⑵、上訴人二人分 別持如原判決附表十六之變造周文義身分證、駕照,及何洲華之身分證、駕照,於如 原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之日期,向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環球汽車租賃公司,表示彼等分 別係周文義及何洲華,詐騙承租如原判決附表十六所示之車輛,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上,分別由上訴人二人偽簽「周文義」及「何洲華」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持 交出租人,足生損害於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環球汽車租賃公司對於其車輛管理之業務 及周文義、何洲華。嗣因乙○○向中聯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自小客車未於約定之日期歸 還,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始將租用之自小客車駛至前開租車公司,並 通知張英嘉至該處為其繳納租金,租車公司之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㈤、乙○○ 明知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文炬、黃永信均為其離職多年員工,因在 公司內仍留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竟與張英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冒用他人身分 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方法,詐取不法利益,明知未經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 、張文炬、黃永信等人之同意,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三 日、十五日、十六日,前後四次由乙○○交付黃惠雯、林宛姍、簡瑞材、劉建志、張 文炬、黃永信等人身分證影本及簡瑞材、張文炬印章,而利用張英嘉與嘉義市○○路 三四五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店員工劉淑貞熟識,辦理行動電話時 不要求核對身分證正本之機會,而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至該店,偽造黃惠雯、林宛姍 簽名;同年月十三日盜用簡瑞材印章;同年月十五日盜用張文炬印章;同年月十六日 偽造劉建志、黃永信簽名,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使用申請書,並持交劉淑貞向該店申 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因黃惠雯事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 相關事宜,心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 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並以上訴人二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犯罪,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關緊要者,事 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確有重要關 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 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乙○○於原審具狀辯稱: 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月間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另涉犯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偵辦中,該案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緊接, 且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其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此聲請原審法院 調閱上開卷宗併予審理(原審卷第三八三頁)等情。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 律之適用,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說明。⑵、原判決認定 乙○○有前揭犯行,係以乙○○於警訊中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乙○○ 辯稱:伊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偵訊時確遭刑求,當時有證人吳仁勝在 場,為此聲請原審傳喚吳仁勝到庭調查(原審卷第三0二頁)等情。上情與乙○○於 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可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亦認有傳訊 吳仁勝調查之必要,而於傳喚吳仁勝一次未到後(原審卷第三0四頁),即未再予傳 訊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對上情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 決,有欠允當。㈡、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就被訴犯罪 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使其陳述有利事實之證明方法,以 便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併予調查,俾能發現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此所謂被訴事實,自包含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 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為己辯護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無違法。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等復於不詳之時間,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七 之三所示郎紹忠、鄭永昌、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五七七九號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部分: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小王」以二萬元購買張保元 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口,向綽號「志明」以每張 一千元購買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上,向一名 綽號「小賴」男子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梁以嘷身分證,並將張保元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 乙○○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復於不詳之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郎紹忠、鄭 永昌、曾盛泰、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嗣 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張保 元變造身分證、郎紹忠身分證及駕照、梁以嘷身分證、偽刻郎紹忠、鄭永昌、曾盛泰 、翁延棟、國群聯合會計事務所、天時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情部分(原判 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五行),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別移請原審併案審理。然原審就上開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並未據 以訊問上訴人二人,亦未給予辯明此項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三0五至三一五頁、第三六九至三八0頁),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 上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尚有未合。㈢、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搜獲,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 宣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彭文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提供照片,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楊祥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其上蓋用偽造「內政部印」及「台 中市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等情,苟屬無訛。則該偽 造之「內政部印」、「台中市政府」鋼印是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對 上開偽造之鋼印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關於上訴人二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乙○○重利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另犯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原判決 第二十二頁第十二行將之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乙○○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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