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 上 訴 人
- 佳儂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代 表 人
- 曹國良
- 被 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
- 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及代表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經依法為公示送達。該項送達,自最後公告日之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即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公示送達裁定、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已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