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金足
- 上訴人
- 甲 ○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溪湖鎮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擬在貿易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易風公司)出版之TAIWAN BICYCLES & PARTSGUIDE(即「台灣自行車零件採購指南」,下稱TBG)刊登該公司生產之自行車零件廣告,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委託不詳名稱之廠商,擅自重製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年版TBG第九七二頁至第九七四頁瑞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振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自行車零件廣告後,約於同年三月十日,將其型錄及分色照片委託不知情之貿易風公司,將之刊登於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版TBG第一三0八頁至第一三一0頁,侵害瑞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以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瑞振公司與透視廣告攝影社(即「透視廣告攝影公司」)簽訂之「讓渡書」,參酌證人張慶照之證言,認本件自行車零件廣告之攝影著作,係瑞振公司委託透視廣告攝影社張慶照拍攝,製作完成後,讓與其著作財產權予瑞振公司;瑞振公司既已合法受讓該著作財產權,其告訴權自無欠缺。並以:瑞振公司所提之二份「讓渡書」,記載之日期雖有不同,但均指同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該廣告之著作日期應以張慶照所述之時間為正確,核與瑞振公司之簽約時間無違;而張慶照與證人許國榮所為之證言,亦無矛盾之處。又張慶照於廣告攝影時,尚偕一位助理為之,惟助理係受張慶照之指揮,從事輔助工作,並非共同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須該助理之同意,原判決理由內併已詳加斟酌論斷。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張慶照讓與著作財產權係屬虛偽,瑞振公司所為之告訴不合法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勝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曾勝公司猶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