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二0巷十五號一樓 ﹁廉臣西藥房﹂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高雄市○○○路二九三號﹁坤億貿易有限 公司﹂︵即永青藥局︶負責人,均從事藥品批發販售及進出口貿易。被告等均明知治 療糖尿病藥品外包裝註明﹁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告訴人禾利行有限公司︵ 下稱禾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就﹁保齡佑而康﹂取得商標專用權, 且該藥品亦經禾利公司自德國原廠取得代理權,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輸字第 0一四五八六號藥品許可證,而於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禾利行有限公司﹂、 地址、衛署藥輸字第0一四五八六號等字樣,以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來源及經 衛生署核准出售。詎被告等為貪圖小利,甲○○明知丁立︵原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確定︶所販賣之﹁保齡佑而康﹂係侵害禾利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藥品 ,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內向丁立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三百盒 ,旋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之價格賣予永青藥局負責人乙○○及其他顧客。乙○○亦明 知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售予其藥局之﹁保齡佑而康﹂藥品,該外包裝標帖﹁保 齡佑而康﹂係仿冒禾利公司外包裝標帖圖樣之商標專用權,竟購入一百五十盒,陳列 於永青藥局並販售三十盒,且被告等均明知該藥品外包裝說明記載進口商名稱、地址 、衛署藥輸字號碼,表示該藥品係由禾利公司自國外輸入經核准之藥品之用意說明, 具文書性質,仍於上開各時地販入後再予出售他人,予以行使該準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禾利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之永 青藥局查獲﹁保齡佑而康錠﹂一百二十盒︵其中一百十七盒係由乙○○保管,餘三盒 扣案︶,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所 犯二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 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均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係以被告等於買受﹁保齡佑而康 ﹂藥品時,均不知該藥品上之包裝係經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並偽造私文書所包裝之藥品 ,為其主要論據。然﹁保齡佑而康﹂商標之藥品,已經告訴人禾利公司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並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行 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可稽︵見警訊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禾利公司曾於八十五 年間發函各藥商告知「『保齡佑而康』藥品係禾利公司代理,應向禾利公司及其經銷 商︵載明總經銷商為吉興藥品有限公司,中區總經銷為和立藥品有限公司,南區總經 銷為安明藥品有限公司︶洽購﹂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被告等就此 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被告等之前均曾向禾利公司購買 ﹁保齡佑而康﹂藥品,禾利公司販賣之價額,每盒為二百六十元或二百七十元,已據 被告等分別供明︵見警訊卷第七頁、第九頁︶;而甲○○向丁立以每盒二百三十元之 價格購入,乙○○向甲○○則以每盒二百四十五元購入,顯較禾利公司販賣之價額為 低。被告等於買受﹁保齡佑而康﹂藥品時,既非向禾利公司或其經銷商購買,其價額 又較禾利公司販賣之價額為低,則被告等是否知悉所購之﹁保齡佑而康﹂藥品係經仿 冒他人註冊商標並偽造私文書所包裝之藥品,即非無疑。原判決就該禾利公司提出而 不利於被告等之函文,未予審酌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