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 上訴人
- 黃惠敏
- 被告
- 達將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董紹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董紹芬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董紹芬有上訴人黃惠敏所指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董紹芬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完全拒絕調查,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董紹芬詐欺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董紹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被告達將企業有限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查上開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