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上訴人即、等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 被告之配偶、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不 利於己之陳述及台灣高等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與證人楊松州、黃晚結、黃龍輝、于明珍、許淵福、陳 木蘭、劉惠姿、梅麗玲、陳石城、周村來、毆利發之證供暨被告以「永安機構總管理 處董事長」、「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裁」或「永安機構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發出之函件、寄託憑證,以及卷附授權書、簽呈、文稿、開會通知簽稿、會議簽到 簿、會議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與破 產管理事務所編制之「永安機構歷年吸收資金明細表」、「永安機構歷年每月吸金及 支出利息統計表」,被告提出之永安機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款等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破產人在破 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罪刑,並就 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隱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列財產部分,於理由欄說明 其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及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人等就詐欺破產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 八號聲請破產事件,乃高雄地區某些財團覬覦非破產人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等十 家公司坐落屏南工業區價值不貲之一百二十甲龐大工業用地及廠房、大樓及自義大利 、德國進口值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億元之最新式不銹鋼煉鋼、軋鋼等機械設備,勾 結律師即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等利誘、利用少數所謂投資人吳劍秋等人(即破產監 查人)三十多人,以投機取巧之不正當方法,分成三批,先後向高雄地院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被告等聲請宣告破產(其中繫屬於台北地院之七十九年 度破字第二二號案件,高雄地院法官就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聲請破產事件違法裁 定宣告破產後,吳劍秋立即通知李敬佩撤回,有吳劍秋親筆託康宏譽轉交之字條附於 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宣告破產事件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暨高雄地 檢署八十六年度瀆職案之告訴狀,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三號,經裁定駁回, 聲請人吳富美等提起抗告後撤回),其中張盛喜法官承辦之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 第二八號,本應以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駁回,林敏澤律師等人竟違背公序良俗 、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串通法官張盛喜所作出違法之裁判,其違法宣告破產,對 被告絕對無效,原審未調閱上開破產等案卷詳查,即遽以認定被告違反破產法,其認 事採證均屬違法,又其判決以絕對無效之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作為 認定被告違反破產法論罪科刑之依據,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規定。另永全投資機構護產委員會投資人代表康宏譽等十五人具狀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法官張盛喜等共同瀆職案件,現已移送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一五號案偵辦中,原審未予調卷並傳喚康宏譽等人到庭查明真相,即對被 告以違反破產法論罪科刑,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二)原判決偏採現為枉法裁判案之共同被告張盛喜法官及破產管理人林敏 澤律師等所列不實吸收資金數額一百八十六億元或一百八十二億元及羅織被告入罪之 不實資料,顯屬違法;蓋所謂一百八十六億元或一百八十二億元,其中大部分屬於違 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七條之強制規定而應予扣除之債權金額,永全投資機 構實際上僅吸收六十六億元,此有附呈之林文淵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永全投 資機構及其全省十一地區業務查核報告書可稽,原審未調閱高雄地院七十九度破字第 二八號歷審案卷內全部資料暨所附帳冊、財產估計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詳予調查,遽 認定債權額為一百八十二億餘元,被告隱匿其中四十多億元,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永全投資機 構入股金每股為十五萬元,破產管理人提供之資料除三月份外,所列金額均不能整除 ,可證破產管理人所提供投資金額絕對錯誤;且以債權登記據債權登記月底結餘推算 吸金總額及利息之支出,更犯下重大邏輯錯誤;而全省十一個辦事處之人事費用、租 金暨其他零星支出,以及轉投資於永翔等公司之事業體、進口機器、購買嘉義地區房 屋之現金支出,均未計入,亦屬失職;又永全投資機構七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底止借入 投資額共六十五億八千二百四十五萬元,破產管理人所謂八十一億元或六十七億元, 依破產管理人陳石城在高雄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六號案偵查中與林文淵 對質時,坦承未詳核帳目,只以推測為之。至於林文淵會計師之查帳報告,則係依電 腦之專員客戶系統表、資產負債表、各地區專員入金及利息明細表暨部分每日交易檔 彙編而成,除有永全投資機構十一地區業務查核報告書外並附有十一地區專員負責吸 金之投資人明細表二十四大冊可稽,自較破產管理人所提出之數字正確;況該林文淵 查核報告書係奉台灣高等法院之命所製作之鑑定文件並經林文淵到庭證明,而為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違反銀行法案之確定判決所採信,具有公信 力。乃原審未依發回意旨詳予調卷調查,亦不依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聲請, 傳喚陳石城到庭與林文淵對質,遽依破產管理人推測製作內容錯誤不實之報告,認被 告吸金總額為一百八十二億元,進而認定被告隱匿四十多億元資金,並以黃福卿律師 及林文淵會計師均非破產管理人,而不採納林文淵製作之查核鑑定報告,其認事採證 及用法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四)永全投資機構,係由十一地區之業務專員負責吸收資金並按所吸收 資金之多寡領取獎金,該十一地區均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各置不同之負責人、經 理、會計、業務專員以負責公司業務,各地區公司於扣除出金、利息、專員獎金及人 事開銷後將資金匯交高雄永固公司轉投資於生產事業,以期投資人能繼續獲得高利收 入;而被告因曾先後擔任高雄市第四、十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理事主席並經營鋼鐵業三 十多年,對於金融及鋼鐵業頗富經驗,乃受上開十一地區公司投資人之委託將其投資 之金額四十六億元轉投資於永翔特殊鋼等公司,因該公司經營得宜,而購買屏南工業 區一百二十甲之工業用地及向義大利、德國進口最新式之不銹鋼等煉鋼機械設備,並 購買台北市昆明大樓等不動產,短短數年間,資產增至二百餘億元;又被告出生澎湖 ,居住高雄,僅於高雄地區有人事關係,豈有能力向全省十一地區投資人共二萬三千 多人吸收存款並掌控該十一區之業務及財務,另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破 產事件之聲請人吳延生等人亦係負責吸金之業務專員,為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並非債 權人,其等對被告聲請宣告破產,即當事人不適格而違法;凡此俱有林文淵會計師之 查核報告暨附件二十四冊與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暨附件四十四冊附於高雄 地院八十四年度破更㈡字第一號卷內可稽,乃原判決竟置林文淵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 告暨所附吸金明細表及所呈十一地區公司之出金、轉投資數字於不顧,且不調閱被告 指控吸金業務專員違反銀行法之案卷、證據及刑事判決,詳加調查審酌,而偏信破產 管理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各地區專員未參與業務,並進而認定被告隱 匿所吸收之資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依據林文淵之查核報告書,永全投資機構實際吸收之資金為六十六億餘元,豈 有四十多億元之資金為被告所隱匿?破產管理人指被告隱匿資金四十多億元,顯故意 栽誣,被告為證明未隱匿資金,在原審已聲請傳喚十一地區公司財務經理、負責人、 會計及負責吸金之業務專員與二萬三千多位投資人到場說明,乃原審竟僅傳喚部分人 員到庭泛稱投資金逕交被告等不符事實之詞,遽認被告吸金一百八十二億餘元,亦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依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破更㈡字第 一號、高雄高分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民 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暨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 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可認定永全投資機構吸收之資金 為六十六億元,永翔特殊鋼等公司為生產營運事業體,並非吸收資金者,其等接受轉 投資之金額為四十六億元,用以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並自義大利、德國進口最新式 煉鋼軋鋼設備及廢鐵處理機、汽車軋碎機,值約二百零九億五千一百零六萬元,負債 僅四億二千餘萬元,至於抵押貸款約二十億元,亦已還清,資產超過負債,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永翔特殊鋼等十家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或與被告合夥向外吸收資金, 被告亦非該十家公司之負責人,因而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六次廢棄高雄地院違法不 當之破產民事裁定。原審未調閱有關之民事案卷,詳加審酌,遽依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移送之不實資料,認定被告掌控永翔特殊鋼等公司之資產,並有隱匿不報之情事, 其判決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七)原審 不察公司有關公司之財產與被告個人財產個別獨立等規定,含糊而籠統的誤認永安投 資機構旗下諸公司及各負責人均授權由被告個人代替經營,其吸金所取得鉅款,實際 上等於匯交被告個人,歸于被告所掌控,因而認為被告為就非破產人之金同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同成企業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財產帳冊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報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八)政府修改法令取締投資公司,是在七十八年七月間,而永全投資機構及其十一 地區公司之設立與楊松州就任董事長,均在七十六年五、六月間,當時政府尚未取締 投資公司,被告實無法預料二年後政府將修改法令取締投資公司而事先找楊松州當人 頭,以備日後推卸責任之可能,況自七十六年五、六月,上開十一地區之公司相繼成 立後,楊松州曾巡視該等公司之吸金業務,並指派其會計、財物經理等人事,指示吸 金,介紹陶體仁至其姻親顏瑞琪經營之高華投資公司擔任總經理,指導其如何吸金, 業經證人鄭學純、薛健群、徐淑美、鄭思溫、吳崇恒、顏瑞琪在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高 雄地院訊問時或偵查中結證屬實,再參以破產聲請人吳富美、吳劍秋等人在高雄地院 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三、二八號聲請破產事件提出之借款條,皆以楊松州名義出具, 且楊松州於七十四年間即擔任金同成企業公司董事長,可證楊松州並非人頭,此由卷 內永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松州致各公司總經理及各級幹部與股東之文件觀之 ,亦可印證。至於原先由寶利公司或被告出具之債權憑證、借據等債務,在七十六年 以後,已經投資人同意由楊松州概括承受,並換發為楊松州名義之借款條,被告與寶 利公司已非債務人,被告係因一小部分債權人受不良分子煽動利用,見被告擔任高雄 市十信理事主席,認為有機可乘,故意製造事端,發動群眾至高雄市十信抗爭,欲逼 迫被告出面處理,財政部從媒體獲知信息,恐發生擠兌之金融風暴,連累金融機構營 運,命被告協助處理善後,始書立承諾書,有關公司董事會決議拋棄財產交被告處理 ,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嗣後已經撤銷該決議,又有關公司應永全投資機構之情 商,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董事會與東帝士集團洽談買賣財產事宜,則為被告於七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切結書之由來,自不能據以臆測被告對該等公司名下財 產應負提出義務。另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金同成企業公 司董事會及金同成企業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甲○○先生聘 請一執行董事會以便迅速決定各關係企業之經營管理方案及重要案件」云云,充其量 僅能視為三家公司借重被告經營鋼鐵營造事業多年之豐富經驗,請其協助經營三家公 司之業務,期能提高效率及經營績效,不能因有授權之名即認被告掌控其財物;又該 三家公司係經營鋼鐵、營造工程等業務,並未吸收存款資金,授權書亦未涉及吸收資 金業務,自不得因各該公司組成一無法律地位之董事會由被告擔任總裁,遽認該等公 司進行吸金業務。原審未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暨前揭破 產事件之案卷及傳喚顏瑞琪等人到庭作證,遽認楊松州為人頭,並偏信吳劍秋等人提 出之不實資料,推測永全投資機構之資金均由被告掌控,進而誤認被告隱匿數十億資 產,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九)破產聲 請人即監查人吳劍秋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破更㈢字第一號 破產事件審理中坦承伊等向破產管理人陳報被告隱匿阿公店水庫三百公頃土地及數十 億元資金等情為不實在,再參諸林文淵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與高雄高分院八 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抗更㈠字第九號裁定,可證明所謂被告隱匿阿公店水庫三 百公頃土地及數十億元資金,均屬不實栽贓,原審未調閱該等案卷,遽認被告隱匿數 十億資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 原審採用證人于明珍在原審之證詞,卻對被告認其證言偏頗之辯解,置之不問,其判 決即違背法令。(十一)被告縱以寶利機構董事會名義執行金同成鋼鐵、永安營造、 立強等公司業務,亦僅屬協助處理,況該等公司並非以吸金為營業範圍,至於告訴人 等所提出牛塘橋鋼鐵公司董事會預備會議紀錄,係討論、決議召開該公司股東大會等 事宜,與寶利機構之簽呈內容無關,自不可因該簽呈之擬稿者王騰輝嗣後擔任牛塘橋 鋼鐵公司董事長,即指牛塘橋鋼鐵公司為寶利機構之附屬機構,原判決顯有未依職權 調查相關產業事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證人葉梅麗玲證稱款項匯到被告兒子黃 輝龍的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詞,可知黃輝龍並非掛名,參諸證人呂隱臥證稱牛塘橋鋼鐵 公司的王騰輝為十家公司執行總經理,一切事務都授權由其處理云云,則可知王騰輝 掌控十家公司,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被告掌控全局,黃輝龍為人頭,亦屬違法。另 賴振西在高雄地院之陳述,係因恐負刑責,而故意曲解實情,企圖將責任全部推給被 告,非出於真意,自難採信。(十二)高雄地院宣告被告破產,係依據台北地院七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違反銀行法案之刑事判決,惟該刑事判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撤 銷,認被告不成立詐欺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則被告已非侵 權行為人,即非債務人,破產法院對被告宣告破產,自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重要證據 未調該違反銀行法案卷審酌,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十三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述之惡性,原判決科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重刑,竟就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事項審酌情形,未於理由內有所記載,自屬違法云云。經查:一、原判決 以前開證據為判決基礎,認定被告自七十四年四月間起即以其個人及寶利公司名義向 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 其名稱、事務所及負責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以未經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 管理處」(下稱永安投資機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誘取資金,至七十六年五 月間已達十億元,引起治安機關注意,改以楊松州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取以往所發之債權憑證、寄託憑證或借款條,以同一手法, 用「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永全機構」等不同名稱,對外繼 續吸收游資,由被告擔任該機構總部之董事長,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統籌處理旗下 各分支機構之決策及業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藉口銀行法修正,影響其營運而停止 出金,至該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嗣被告經高雄地院於 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八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 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破產程序開始後,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 發現被告隱匿其所吸收資金中之四十億餘元等情之事實,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伊並未負責吸收資金,所謂一百八十多億元之吸收資金總額 虛胖不實,包含各投資人違反民法強制規定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息部分,該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且伊之資產超過負債,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亦無隱匿四十億元以上 資金情事,縱有隱匿,亦屬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應包括於違反銀行 法之犯罪中,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應不再論罪等語,及林文淵會計 師製作之查核報告,詳予指駁、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且就被告聲請委託台灣省會計師 公會鑑定查核帳目及傳喚永安投資機構各地區財務經理、會計人員暨各吸收資金之公 司負責人、業務幹部、專員、二萬三千餘投資人共同會算資金與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五 年度破更㈢字第一號案卷,敘明無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或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又其所採用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證明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訛,被告或其辯護人縱曾聲請調閱或傳訊上訴意旨所指案卷及證人,而原審未予調查 ,對部分聲請復未以無調查必要而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然該等證據, 原審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不 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或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或無調查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 ,或對違背訴訟程序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 內已記載:「審酌被告明知違法而仍吸金一百八十餘億元,受害投資人高達二萬三千 餘人,經宣告破產後,未圖彌補債權人損失,竟反而隱匿財產以供一己之私,違背破 產人義務,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詐欺破產之情節不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自不得謂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 予以審酌及記載,上訴意旨(十三)所為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關於詐欺破產部分之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論罪部分,俱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至於不另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則屬對被告有利 者,上訴人等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開詐欺破產部分 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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