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梁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蕭雅靜所交付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第二十九號至第四十一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中奬號碼者,仍與蕭雅靜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十三次持往金融行庫 兌領,致使金融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 於統一發票奬金核發之正確性,其兌領之時間、地點、兌領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第二十九號至第四十一號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 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如其附表編號第二十九號至第四十一號所示之變造統一發 票為認定乙○○犯行之主要證據之一,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乙○○提示該項證據,令 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乙○○對兌領 之變造統一發票,或稱兌領十三張(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一一頁),或謂兌領六 張,另七張不是其筆跡(偵查卷㈠第四十頁反面,卷㈡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九 頁)。其原審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經比對扣案十三張統一發票背面之筆跡,明顯可 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第四十五號(統一發票號碼GV00000000號,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二號)之領奬人筆跡,與其他十二紙統一發票之領奬人筆跡顯 然不同;編號第四十二號(發票號碼GV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 十九號)及編號第五十二號(發票號碼GV0000000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 三十九號)二紙,其中乙○○之『勳』字與其他十紙之『勳』字亦不相同。此外扣案 十三紙發票中所載乙○○之電話號碼數字,其中編號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五十 、五十一、五十三號六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 十八、四十號)與其餘七紙之字體亦不盡相同,益見本件原審(第一審)附表所列十 三紙統一發票並非均係被告(乙○○)持以行使兌領奬金」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 )。實情為何?於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加 以說明,遽認乙○○行使兌領之變造統一發票為十三張,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乙○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 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 :㈠、丙○○於原審一再辯謂係遭男友劉佩冬之威逼,不得已始前往兌領變造之統一 發票,原審未予調查,即謂丙○○之辯解不足採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㈡、丙○○素無前科,目前任職於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母陳碧雲因病須 復健治療,原審未諭知緩刑,顯有可議。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屢 次辯稱統一發票係至樓下傾倒垃圾時拾獲,不知該統一發票係屬偽造,因恐拾得遺失 物,遭人發覺,始分次向不同之銀行兌奬,依經驗法則,甲○○拾得遺失物而據為己 有,係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因害怕被人發現始試探性分次兌領,並不違常情,且統一 發票若未中奬,一般人均為丟棄,此四張統一發票既經保存於皮夾內,自係他人特別 蒐集中奬之發票而保留,甲○○又僅國中肄業程度,因貪圖小便宜而持以兌領,不能 因此遽為不利之推臆。㈡、丙○○初稱其持有之統一發票係甲○○所交付,嗣謂「是 鐘淑芳拿給我的」,旋又稱:「是寶哥那裡來的,是劉佩冬給我的」,前後所供,反 覆不一,所供自不足採。況其於原審已稱根本不認識甲○○,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甲○○明知持以兌奬之發票係屬偽造,原判決僅憑臆測之詞,遽為甲○○不利之推定 ,且徒憑丙○○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謂甲○○持以行使之四紙發票係寶哥所交付,實 嫌草率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丙○○、甲○○已坦認有分別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金融行庫兌奬 之事實,扣案統一發票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 用,認定丙○○、甲○○分別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犯行, 已詳細敘明其理由。對丙○○諉稱係遭劉佩冬威逼,始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奬;甲○ ○辯稱:統一發票係於傾倒垃圾時拾得,因恐遭查知侵占遺失物,始分次兌領,不知 係屬變造之統一發票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丙○○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審對其所為辯解,未 予詳查;甲○○上訴意旨㈠則執陳詞,指統一發票係其拾得,不知係屬變造云云,皆 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已予調查,並於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而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辯,依上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是否宣告緩 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酌定之事項,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諭知其緩刑為可議,殊屬誤會。㈡、被告或證 人前後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仍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非謂 一有矛盾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本件丙○○前後之供述,雖未盡相符 ,但原審衡情酌理,依職權予以取捨,採信其部分之供詞,甲○○上訴意旨對原審有 關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執丙 ○○前後供述不一,即謂其全部所供,均不足採信,亦屬誤解。另依前述,原審亦係 依憑全案卷證,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決,並非無證據而為單純之臆測、推定,亦非單 憑丙○○之供述,而為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丙○○、甲○○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以駁回。至其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 罪名,牽連之重罪(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其等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 理,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