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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違反水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易俊榮及其妻易侯玉花(後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台中縣太平市○里○○區○○路尾之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經政府公告之頭汴坑溪河川行水區,為免妨礙水流,任何人均不得在該區域內傾倒廢棄物。上訴人與易俊榮夫婦竟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由易俊榮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四處招攬不知情之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並共同推由易侯玉花擅自在該工業區○○路尾圍架設柵欄,對於進入該河川行水區域內傾倒廢棄物者,收取每車三百元之代價;致該處廢棄物堆積如山,妨礙水流,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適有不知情之詹英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載運廢棄物至上述三二三之四號土地上傾倒,並向易侯玉花支付費用時,為台中縣政府人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出租系爭土地供易俊榮夫婦經營傾倒廢棄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犯易俊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英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政府傾倒廢棄土(物)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其中第三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二、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思明之代理人身分出租予易俊榮,另三二三之四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易俊榮夫婦使用,亦據上訴人及易侯玉花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案件中陳述在卷,並有出租倒土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六六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函公告為「頭汴坑溪河川行水區」,而易侯玉花擅自在該行水區內圍劃收費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圍劃部分面積太大,遇洪水期會妨礙水流,可能有公共危險之虞,亦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六六六四四號函敘綦詳,並有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號函及河川圖籍各一份附卷可憑。再系爭土地面積廣達一七七一○平方公尺,幾占該河川行水區寬度三分之一強。而該河段緊臨大里工業區,廠房極多,因遭大量傾倒廢棄物,其高度已與台中縣太平市○里○○區○○路路基同高等情,亦經第一、二審法院另案審理上述案件時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河川圖籍、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若遇大雨,洪水氾濫,易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影響附近廠房及人員安全至鉅,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自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距離行水區約二、三十公尺遠,伊才同意出租,伊原不知該地業經公告為河川行水區,係被起訴後始知悉云云。然依上訴人與易某簽訂之土地出租倒土契約書第七條所記載:「……因承租人之故意違反,遭上級或環保或『水利』等單位處罰,承租人得自行負責外,如果事態嚴重,得終止租約」等文句觀之,可見上訴人已知悉若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將遭水利主管機關處罰。又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公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河川行水區,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又重新公告大里溪水系頭汴坑溪河川區域圖籍。而該府辦理河川區域公告時,例皆函請縣(市)政府將圖籍存於縣(市)政府供民眾申請閱覽,並通知利害關係人,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八八)水利政字第Z○○○○○○○○○號函暨附件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承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多年,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河川既經公告為行水區域,其使用收益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不得任意為之,上訴人縱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得任意出租他人作為傾倒廢棄物之違法使用。所辯如何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張思明、陳永俊所陳不知系爭土地係行水區云云,如何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暨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雲銓及履勘現場,如何亦無必要等情,均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敘及指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為河川行水區;且台中縣政府收受台灣省政府重新公告系爭土地為河川行水區之函文後,並未通知土地所有人,致伊與土地共有人均無從知悉上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未憑證據,徒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定伊知情,自屬不當。又伊於第二審上訴後,已自動將廢土清除,回復原狀,原判決未予減刑或諭知緩刑,亦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其使用收益者即有注意遵守水利法或其他相關法令關於限制或禁止河川行水區使用規定之義務,自不能藉詞不知情,而解免其刑責。況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故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並無不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之刑,以及未諭知緩刑,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已公告列為河川行水區等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利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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