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笠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振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乙○○係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六號一樓 笠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該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共同負責電腦銷售業務 。其二人明知「WINDOWS」、「OFFICE」、「PHOTOEDITOR 」、「DOS」等各種版本之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而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 續擅自重製「WINDOWS」、「OFFICE」、「PHOTOEDITOR」 、「DOS」等電腦程式,而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嗣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因認乙○○、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乙○○犯罪, 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甲○○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 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 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 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 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起訴書記載甲○○、乙○○明知「 WINDOWS」、「OFFICE」、「PHOTOEDITOR」、「DOS」 等電腦程式,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意圖 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促銷昶日公司組裝之電腦或其硬式磁碟機,而未經美商 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笠勝有限公司營業場所,擅自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而 隨客戶之需求,附贈於所販售之電腦硬體設備上,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 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美商微軟公司所委任郭慧雯律師 會同警方在笠勝有限公司查獲等情。並認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起訴書內就甲○ ○、乙○○為前揭行為之時間起點未詳予載明,然既敘述其等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查獲等情,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已足 以表明起訴之對象。故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對於卷內與其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有關, 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始稱適法。而稽諸卷內資料,警方於八十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笠勝有限公司扣得光碟二十四片(見偵字第 一三七五八卷第八頁)。復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偵審中一再指述:該扣案之光碟 內有擅自重製自渠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等情。即甲○○於警訊時亦供陳:扣 案之光碟內有複製自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卷第五頁)。則 扣案之光碟內有否擅自重製自渠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如有,係由何人所擅 自重製?其目的為何?又起訴書以卷附之測試報告,主張警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查扣笠勝有限公司之電腦設備時,當場所實施之測試,不同之電腦存有相同序號之 電腦程式,而以之作為甲○○、乙○○有前開被訴犯行之佐證,其斯項主張是否可採 ?上開各情與判斷甲○○、乙○○是否成立前開被訴犯行有所關聯,自須深入研求, 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甲○○、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要嫌 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 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 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固採取甲○○、乙○○於審理中之 供述,認笠勝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甲○○一人全權處理,乙○○並未參與其事 。而推論乙○○並無被訴犯行。然乙○○於偵查中供陳:伊為笠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負責賣電腦之人為伊與甲○○;甲○○亦於偵查中供述:笠勝有限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為乙○○,負責賣電腦各等情(見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五三頁、偵續 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八、二一頁)。則如何謂笠勝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係由甲○○ 一人全權處理,乙○○並未參與其事,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 甲○○、乙○○前後不一陳述之理由,即遽為前揭認定,要屬理由不備。㈢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 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曾前往笠勝有限公司前開營業場所 購買電腦之李重德於警訊時證稱:伊所購買之電腦內,有輸入軟體程式等情(見偵字 第一三七五八號卷第一六九頁)。如果無訛,則該輸入之程式,是否為擅自重製自美 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與甲○○、乙○○有無關聯?又原審既認鍾莉苓 、王振揚係美商微軟公司指派前往向甲○○購買電腦之員工,究竟甲○○有無擅自重 製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至該電腦,有傳訊鍾莉苓、王振揚到庭陳述當 時交易情形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八行)。則如該二 人曾任職於美商微軟公司,似應留有其等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由該資料追 查出其等年籍住所等,而予以傳訊。上開各情與判斷甲○○、乙○○是否有被訴犯行 有所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謂甲○○、乙○○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 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笠勝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笠勝有限公司被訴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就笠勝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