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 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剛振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剛振公司)僅委託會計師陳炳星辦理設立登記資產負債之簽證,並未委託陳炳 星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之剛振公司案卷內之委託 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卡內之記載即明。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育弘 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陳炳星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 完成犯罪,為間接正犯」,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二)剛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章程第五條記載:「本公司資本額為新 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如後:林育弘一百萬元、林 倖如一百萬元、林雲媖一百萬元、張曉玲一百萬元、林鄭寶桂一百萬元」,五位股東 均提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該公司章程上蓋章表示負責,惟事實上五百萬元 係由被告出資轉帳存入剛振公司籌備處開立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內, 藉以表明剛振公司全體股東已繳足股款之意,上開股東俱未繳納股款,股東林雲媖在 偵查中亦提出書狀表明自己並未出資,足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非僅林 育弘一人,原判決未論述被告及林育弘與其餘股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剛振公司設立之初,被告雖未列名股東,却仍主動提供 五百萬元資金,幫助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而該公司最初負責人雖是林育弘,但旋即 辦理出資轉讓,由被告之妻陳惠書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在偵查中復供認伊為 剛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妻陳惠書,足見剛振公司之設立及經營,自 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操控,被告向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晟公司)佯稱:十 年內不從事相同業務,藉以取信翌晟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以一千萬元高價承接 被告所經營奧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臣公司)之全部業務及國外儀器代理事務後, 暗地成立與奧臣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之剛振公司,為實質上之競爭,並將為讓與標的之 代理業務移轉至剛振公司,足見其自始心懷不軌,冀圖以民事法律關係掩飾其詐欺犯 罪,為一有預謀且計劃周詳的詐欺經濟型犯罪,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與詐欺翌晟 公司部分,顯有牽連犯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被告詐欺翌晟公司一千萬元,使翌晟公司遭受重大損 失,迄今仍毫無悔意,拒不返還,一審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六月,緩刑二年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原判決非但未予加重,反輕判罰金六萬元 ,顯然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應注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偵查中供認違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 修正前公司法,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已改列為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其法定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條第三項之自白、證人林育弘、林倖如、林雲媖、張曉玲、林孝宗之證述、而 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自其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第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五百萬元至以剛振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該分行開設 之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隨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由上開 剛振公司籌備處帳戶將該五百萬元轉帳回被告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仁愛字第0三四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 本,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剛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乙宗、剛振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 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 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剛 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乃於理由 內敘明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判決有罪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以:「翌晟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為罪嫌不足,惟因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故敘明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甚詳,又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 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 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 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翌晟公司告訴被告涉嫌詐欺 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本即難認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犯行間有何牽連犯關係;況且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於林育弘設 立剛振公司時,單純出借資金,藉以取得表明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與 翌晟公司指訴被告涉嫌之詐欺事實,就客觀上觀察,顯難認為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 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可言,翌晟公司指訴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應非起 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非起訴範圍無從審酌,經核並無違誤 」,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經以違反公司法罪嫌提起公訴部分,與其向翌 晟公司誑稱十年內不從事相同業務,藉以取信翌晟公司,誘使翌晟公司以高價一千萬 元承接其經營之奧臣公司全部營業及代理之國外儀器業務後,暗地以林育弘為人頭成 立與奧臣公司同業務性質之剛振公司,為實質上之競爭,並將為讓與標的之代理權業 務移轉至剛振公司之詐欺罪嫌,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該詐欺犯行依法亦 為原審(指第一審)應予審判之範圍,惟原審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未予詳查, 僅論處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刑,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 令,又被告詐欺翌晟公司一千萬元,原審以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罪證確鑿,然僅科處 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實嫌輕縱」,並無理由。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 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 件。至於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剛振公司案卷影本內所附之委託書、申請書 影本之記載,陳炳星受委任之事務,僅係對剛振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為簽證,原 判決認定被告及林育弘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陳炳星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 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完成犯罪,雖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盡一致。惟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係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為構成要件。陳炳星就剛振公司設立登記資產負債表予以簽證,旨在查核 確認剛振公司所列實收資本五百萬元確已收足,且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有該簽證報 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外放剛振公司案卷影本內)。則該簽證報告即係表明收足股款之 申請文件,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會計師陳炳星出具查核簽證報告,自係間接 正犯。故而原判決認定剛振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亦係委由會計師陳炳星辦理,雖與 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惟據此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係間接正犯之認定, 此部分瑕疵,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得執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一)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原判決事實認定,俱未認 定剛振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林倖如、林雲媖、張曉玲、林鄭寶桂等人亦為本件違反 公司法犯罪之共同正犯,而刑事犯罪之成立,除須該當於各該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 ,仍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剛振公司股東林倖如、林雲媖、張曉玲、林鄭寶 桂等人,於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雖皆未實際繳納股款,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渠等就 該公司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之事實,既非知情亦未參與,復未認定渠等與被告 或林育弘就本件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則原判決理由內,未論敘林倖如、林雲媖、張曉玲、林鄭寶桂等人,亦係本件違反公 司法犯罪之共同正犯,與其事實認定並無牴觸,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次查依卷附剛振公司案卷影本內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一字第八五三二0七六八號函所載,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登 記,而翌晟公司告訴之事實,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何福華簽訂營業轉讓契 約書將奧臣公司全部營業轉讓予何福華。再依翌晟公司提出之營業轉讓契約書及支票 影本之記載,何福華最終付款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則剛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顯在 何福華交付全部營業受讓價款之後,況且剛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被告僅係出借五 百萬元,供該公司負責人林育弘據之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藉此表明剛振公司已收 足股款而取得證明文件,該筆款項於三日內即由林育弘轉帳匯回被告帳戶內。而被告 在偵查中供認:「(問:職務?)剛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惠書(我太 太),剛振公司不是我成立的,是別人成立的,剛振在八十五年由別人成立,我在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正式加入」(見偵一九五三五號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 乃意指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始加入剛振公司,非謂剛振公司設立之初,被告即參 與該公司之運作;此供述復與證人林育弘在第一審證稱:「剛開始一年多,都由我一 個人經營,甲○○並未介入,一年多後,他與翌晟公司談,看看可不可以合作,甲○ ○問我同不同意,我有同意,大部分的股份由甲○○主導,我陸續抽出我的資金四百 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相互符合。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於林育弘設立剛振公司時,單純出借資金,藉以取得表明該公 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與翌晟公司指訴被告涉嫌之詐欺事實,就客觀上觀察 ,顯難認為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可言,翌晟公司 指訴被告涉犯之詐欺罪嫌,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 不符,自未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另執被告上引供述,主張剛振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自始即由被告操縱,顯與其援引之被告筆錄內容,不相符合,其據之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 理由說明,被告所為僅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牽連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 次僅係謬於法令,因循錯誤觀念而初犯刑章,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 未違法,更無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應審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四) 執被告詐欺翌晟公司一千萬元,使翌晟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迄今仍毫無悔意,拒不返 還,一審檢察官上訴,認第一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為不當,請 求從重量刑,原判決非但未予加重,反輕判罰金六萬元,顯然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注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