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瘋馬咖啡店負責人,因該店營運情況不佳,乃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商務聯誼、咖啡、休閒館,電話○○○○○○○號」、「散彈露露,休閒、聯誼館,電話○○○○○○○」、「窺艷迷情,相見歡咖啡聯誼會,(一杯咖啡的誘惑),熱情專線:○○○○○○○」、「下班後?接觸寫真,工商休閒俱樂部,電話:○○○○○○○號,瓜瓜經理」、「春光乍現,工商、休閒俱樂部」、「粉墨登場(非專業)休閒俱樂部,TEL:○○○○○○○,泡泡經理」、「陌路狂情咖啡廳,TEL:○○○○○○○,林經理」、「高素質,隨緣,咖啡廳,TEL:○○○○○○○」等字眼之平面廣告,作為招徠顧客前來店內尋歡,及同時多次以「獨家內幕,飯店、VIP,商業聯誼,徵聘服務小姐,詢問專線○○○|○○○○」、「名伸高級會員制聯會,急徵兼職佳麗,……,滿十八歲,身高一六0CM,超級日領薪資,另徵談心小姐;……」、「咖啡廳兼職小姐,日領現金,急電○○○○○○○」
、「國際會務制大飯店::高尚服務小姐……保證高薪,……氣質庸俗有不良嗜好者勿試」、「兼職小姐,日領現金」、「急徵自由兼職小姐(現領一萬元),可先預支,供膳宿」等字眼之平面廣告,以引誘良家婦女志願前來應徵在該店內從事與客人為姦淫之性交易,並由甲○○負責於店內透過面試(郭某不在時即由乙○○負責面試),挑選自願前來應徵之未滿十八歲之趙00(○○○年○月○○日出生)及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吳○蘭、柯○如、范○萱、方○潔(巴西籍,○○○○年○○月○○○日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服務小姐約五名,隨時在店內(或以留下電話隨時聯絡應召來店內)可供媒介由客人挑選後與客人進行姦淫之性交易。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受僱擔任該店經理職務,亦本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實際負責在店內招呼客人,若客人進入該店,即由乙○○向客人解說該店色情交易之經營方式,即告知客人店內有多名小姐可任客人挑選,解說完畢後,即由乙○○媒介客人依外表挑選店內小姐,客人若有中意者,即告知乙○○,由乙○○再轉告該被選中之小姐,客人先行付清姦淫交易價款,即可將所挑選之該店內小姐帶出店外汽車旅館等處所進行姦淫之性交易,其交易價格平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時間則限定八十分鐘,店內則按次抽取二千元固定抽成金,每日取得之抽成得利全數交給甲○○,餘款則歸由該服務小姐取得,其二人均賴此為生,並以之為業;其間未滿十八歲之趙00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瘋馬咖啡店上班,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二次,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經乙○○之媒介,以五千元之代價與一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出場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霖園飯店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德惠汽車旅館內,查獲當日由乙○○所引介之客人王○結與該店小姐范○萱正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當場並扣得非甲○○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隨後再循線於同日二十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瘋馬咖啡店,查獲正等候從事性交易之婦女吳○蘭、柯○如、方○潔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趙00等四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廣告收據拾玖張(背面均黏貼如該期刊登次數之張數小廣告,公訴人誤載為十八張)、打卡片八張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之未使用保險套二個、潤滑油三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引誘良家婦女志願前來應徵在該店內從事與客人為姦淫之性交易,並由甲○○負責於店內透過面試(郭某不在時即由乙○○負責面試),挑選未滿十八歲之趙00及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吳○蘭等人。並認定趙00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瘋馬咖啡店上班,及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受僱擔任該店經理職務等情。則趙00究於何時由何人負責面試挑選?原判決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有可議。㈡、原判決引述趙00於警訊供證:「我約半年前(八十六年三月)曾至該店上班(從事性交易)二次,後因故休息,昨(八月二十日)才開始上班,只和一名郭姓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最近一次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是在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經店方之媒介,我與一年約三十餘歲男子出場從事性交易,收費五千(元)」、「我是看報紙得知去應徵」等語,而認定趙00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瘋馬咖啡店上班,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二次,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經乙○○之媒介,以五千元之代價與一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出場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霖園飯店從事性交易。然上訴人等既均否認有此項事實,而趙00所指其曾至瘋馬咖啡店上班從事性交易二次,係何時至何處性交易?其何時起因何故休息?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再開始上班,是否看報紙前去應徵?有無再經何人面試挑選?而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是否確經乙○○之媒介與一郭姓男子到霖園飯店為性交易?凡此重要事項,均未完全明瞭,自應切實查明,以為佐證趙00所述是否實在。乃原審未予調查,遽依趙00片面之陳述,遽論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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