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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兼右二人
- 代理人
- 林熊森
- 被告
- 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塗城
- 被告
- 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謝朝榮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熊森、甲○○、乙○自訴被告萬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金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謝朝榮、謝作憲、謝圳卿、謝圳霧、盧桂蘭、蔡政龍、蕭麗花、謝美燕、謝芳蘭、盧塗城等人涉犯詐欺、常業詐欺、業務侵占、贓物、常業贓物、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謝作憲、謝圳卿、謝圳霧、盧桂蘭、蔡政龍、蕭麗花、謝美燕、謝芳蘭部分及乙○自訴被告謝朝榮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開部分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萬國公司、金鈺公司及林熊森、甲○○自訴謝朝榮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即林熊森、甲○○自訴謝朝榮詐欺取財部分及上訴人等三人自訴萬國公司、金鈺公司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人等之上訴狀),合先敘明。
林熊森、甲○○自訴謝朝榮部分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自訴案件,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限制。本件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林熊森、甲○○係自訴謝朝榮為萬國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於上訴人等家中,以投資大陸地區山東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等詐騙投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嗣上訴人等發覺有異,向謝朝榮等人催討該投資額,雖經先後返還其中之二百萬元,然其餘四百萬元,僅由謝朝榮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支付,其後均無法兌現等情,依自訴狀之記載,謝朝榮僅是否有涉犯向上訴人等詐欺投資大陸地區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六百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已,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犯罪無涉,上訴人等顯屬贅引上開法條及罪名。又上訴人等雖又自訴謝朝榮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然依上訴人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謝朝榮反覆為詐欺或贓物行為,且恃為生活之資之事證,上訴人等顯亦係贅引上開法條及罪名。原判決因而僅就上訴人等自訴謝朝榮有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加以審酌論斷。原判決又依憑林熊森、甲○○與謝朝榮間之親等系統表、戶籍謄本九張,林熊森、甲○○自承渠等之母與謝朝榮之父係兄妹等語,認林熊森、甲○○與謝朝榮為四親等旁系血親,而林熊森、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發覺謝朝榮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即未繼續投資並營業而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自訴案件之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僅須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因之,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就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涉犯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認林熊森、甲○○僅係自訴謝朝榮有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訴狀內所引謝朝榮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條及罪名,均屬贅引,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林熊森、甲○○自訴謝朝榮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已為判決,而該部分與林熊森、甲○○自訴謝朝榮另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部分所為之判決,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林熊森、甲○○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自訴萬國公司及金鈺公司部分本件上訴人林熊森、甲○○、乙○自訴萬國公司、金鈺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等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上訴人等對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