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 上 訴 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吉」(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台中市○○路一五六號 五樓,由乙○提供其照片予「陳文吉」貼在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 上,而偽造「林朝偉」、「周瑞生」、「邱久城」、「鄭國楨」等人之身分證,並偽 刻其等之印章,由乙○持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及提款卡,而連續於同上附表及編號之開戶資料欄所示之開戶申請書及金融 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並填製印鑑卡,而領取存摺、 金融卡及支票代收簿等。於獲准開戶後,再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以詐領支票(每 本二十五張)。再偽冒上述被冒名開戶者之名義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之支票,並以活期存款或綜合存款與支票存款帳戶循環利用之方式,培養支 票帳戶信用。俟取得信用後,再詐領每本一百張之支票簿交予「陳文吉」分批以每二 十張支票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牟利。乙○與「陳文吉」因見台中地區銀行審查較 嚴,乃轉移至台北地區,並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夥同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蔡佩元」(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綽號「劉Y」、「阿豐」者,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蔡佩元」、「阿豐」、「劉Y」提供照片予「陳文 吉」,以偽造徐權宏、蕭文瑞、賴永宗、蔡文正、馬金城、郭書亨、嚴智仁、張敏華 、張家隆、陳威智、林錦輝、游嘉宏等人之身分證,並偽刻其等印章,由乙○、「蔡 佩元」、「劉Y」、「阿豐」分別持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十、十二至三十四所示 之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連續於如同附表及編號開戶資料欄所示之開戶約定書等私文書 上偽造各該開戶人之署押及印文。並於核准開戶後,向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十七 、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之金 融機構填具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等文書、偽簽各該人頭戶之署名及蓋章,填 製印鑑卡,而詐領支票使用。並由乙○與綽號「阿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出面 ,冒用「林錦輝」之名義,於同年七月間向吳碧蓮承租台北市○○○路四號六樓之房 屋,作為辦公室。再由「陳文吉」於同年十月間,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各項文書上偽造「陳威智」等人及眾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特公司)之印文及署押 。並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在上址設立眾 特公司。以經營鞋類、玩具為幌子,實際從事人頭支票之買賣,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其間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嚴智仁」之 名義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詐領支票加以偽造使用,經培養支票帳戶信用後,將所 領之支票蓋用偽造之「嚴智仁」印章,出售於知情之他人,而與該購買人頭支票者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購買支票者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 。迄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計退票六十一次,退票金額達一千 五百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陳文吉 」後,竟與「陳文吉」、乙○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眾特公司 之總務,負責管理乙○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並依「陳文吉」 之指示將其交付之支票偽造完成後,以提款卡至銀行提領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再 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使各該支票兌現,以培養各該支票帳戶之信用。俟取得信用後 ,再與乙○等人申領大量支票交予「陳文吉」,而共同販賣「人頭支票」牟利,足以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及各金融機 構對於客戶開戶之管理,暨各該被偽冒人頭者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程序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 是以法院如欲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擴 張起訴事實範圍,併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及防禦之適當機會 ,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 法條,或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上訴人等有偽 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範圍,併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增列起訴書所未 記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犯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有原審 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九頁 、第一四0頁、第一八一頁,卷㈡第二五四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 ,自屬違法。㈡、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對乙○、 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判決後經本院發回,而回復第二審程序。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對乙○、甲○○二人分別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四年 。惟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以作為其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 之刑之依據,亦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前 揭空白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 文罪。惟其事實欄僅記載:「由乙○提供其照片予『陳文吉』貼在有偽造『內政部印 』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上,而偽造『林朝偉』、『周瑞生』、『邱久城』、『鄭國楨 』等人之身分證」等情。對於究竟何人於何時、何地在上述空白身分證上偽造「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其偽造之方法如何?偽造之枚數若干?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 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上述公印文之證據及理由,自 不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再上訴人等若有共同偽造該「內政部印」公印文 之犯行,則其如何取得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印章?其等是否併有偽造該公印之行為 ?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併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卷查眾特企業有 限公司章程上蓋有偽造之「眾特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 第一一一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內記載該公司章程上僅有偽造之「眾特企業有限 公司」印文一枚,並僅將該枚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可議。 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林朝偉等人之 署押及印文,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將該附表所示於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沒收。惟其附表三各欄內並未詳細記載各該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印文及(或) 署押之具體枚數,亦嫌疏略。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由「陳文吉」在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陳威智」等人及眾特公司之印文及署押,並利用 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眾特公司等情,而就 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王明陽會計師 實施犯罪行為,應否成立間接正犯,亦嫌理由欠備。此外,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上訴 人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併就上訴人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論科, 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內說明其附表一(扣案物明細表)編號十二 所示之印章三十六個均屬偽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 號十二「內容明細欄」內所記載之「正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個」及「正暉企業 社(印章)一個」究竟與本案有何關聯?憑何認定該等印章係屬偽造?原判決未併予 說明,遽將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亦屬理由不備。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陳文吉 」向銀行詐得空白支票後,並加以偽造使用,經培養支票信用後,再向銀行詐領大量 空白支票(如每本一百張之支票簿)販售予他人簽發使用。其間並曾將所領得之空白 支票蓋用偽造之「嚴智仁」印章,出售於知情之他人,而與購買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購買者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迄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止,計退票六十一次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惟 其對於上訴人等所偽造完成之支票(含已行使而兌現以及被退票之支票)共計若干? 其偽造之內容如何?均未詳加調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已有可議。且 上訴人等所偽造完成之支票,不論其是否已提出行使,亦不問其是否已兌現或被退票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判決僅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已簽發完成而尚未使用之支票六十一張(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七、十八、二十、二 十三、二十四、三十二所示之支票明細部分),以及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其中尚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二張(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十所示),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對於上訴人等所偽造完成並已提出行使 之支票(含已兌現及被退票之支票)均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此 所謂之「物」,係指具有財產上價值之物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之他人身 分證,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詐領空白支票(簿)等情,而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等向各金融機構所 詐領之空白支票(簿),如何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得以成立上述詐欺取財罪?並未 詳加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 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