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甲○○在第一審供認委託黃樹旺辦理,係要取得虛偽之資金證明等語不諱,乙○○亦迭次坦承於借款時均在場並簽收立據云云,其等既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縱手續上均由共犯黃樹旺辦理,仍應對全部犯行負責,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未諭知緩刑,所為裁量亦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否認故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