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 上訴人
    乙○○甲○○更名黃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 訴 人 甲○○更名黃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含偽造文書)、乙○○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論甲○○(更名為黃文德)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又變造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 奪公權肆年。係依憑㈠乙○○、甲○○於本件行為時,分係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之經理 、行員,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查台北銀行於上訴人等為本件行為時雖屬公司組織之型 態,然該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改為民營銀行之前,係由台北市政府所 投資之公司,其投資比例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是上訴人等於本件行為時,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甲○○於偵查 中供稱:本件貸款,乙○○交代依買賣成交價七成來核貸;乙○○並告知夏紹琦(偽 造文書罪判刑確定)、廖霞燦(夏紹琦配偶)、陳權滿等人,因聯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齊公司)甫於八十年十月始成立,無業績,要夏女等人改以個人名義申貸 ,並帶夏女等三人至放款部門,明白要求以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等語。㈢甲○○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對於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 內,將該分行客戶施彩緞、蔡群、辜淑琴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活期儲蓄存款存入 憑條上,對方科目欄五三四一|五(即李靜之帳號),同時予以塗改,變造為乙三四 0八|九|八(即夏紹琦擔任經理職務之聯齊公司帳號),及聯齊公司為本件貸款後 ,其中以李靜名義貸款部分,於撥入李靜之0五三四一|五帳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提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存入辜淑琴帳戶一百六十九萬 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存入蔡群帳戶二百五十萬元,存入施彩緞帳戶八百三十萬七千零 五十八元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參酌㈠證人許丁芳、張偉鑫、李清白、李靜、楊麗梅 證稱:夏紹琦經代書蔡婉玲(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之介紹,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代 表聯齊公司以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許丁芳、張偉鑫購得本件台北市○○○ 路○段九十七號四樓、四樓之三十六、四樓之二及四樓之三十四號等四戶房屋(連同 基地),嗣為超額貸款,乃委由蔡婉玲偽造買主為陳權滿,總價高達八千四百九十萬 元之四份買賣契約書,持交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並以李清白、聯齊公司、李靜、楊麗 梅名義貸款,嗣經核貸五千四百六十萬元,遠超過實際買賣價格三千五百七十五萬元 等語。㈡證人蔡婉玲於偵查、原審分別證述:「夏紹琦告以乙○○說前述四戶房屋有 八千萬元之價值,要求夏女提高買賣價金,可貸得五千萬元,夏女乃要其另行製作契 約書,乙○○並告訴夏紹琦,找四人申請貸款就好。我於偽造不實契約書後,曾打電 話予乙○○,乙○○告以:僅供申請貸款之參考,不會出問題」、「(問:妳在偵查 中有說妳寫好契約書後有打電話給乙○○,謝告訴妳說只是作為申請貸款參考,不會 出問題?)是的,他如此告訴我。(問:偽造的契約書是乙○○要妳寫的?)金額部 分都是他交待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原來的買賣代書就是我,交易價格只有三千多 萬元,所以夏紹琦叫我寫那麼多後我很納悶,就打電話給乙○○,我提到夏紹琦跟我 講買賣合約的事情,他就接著說,夏小姐怎麼交待妳做,妳就怎麼做,而且說只供貸 款的參考,不會出問題」等語。㈢證人夏紹琦於偵查中證以:因甲○○曾承辦伊另七 筆貸款,伊便先找甲○○,黃評估該四戶值八千萬元,可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貸得五 千萬元,伊乃決定購買……黃某並指點……如以陳權滿一人申貸金額高較慢,以他人 名義申貸,比較快……甲○○事先即知該四戶房地實際買賣金額僅三、四千萬元,黃 亦指點伊找李靜等四戶人頭申貸,……伊出國前,曾應甲○○要求向乙○○確認該行 將貸五千餘萬元……甲○○稱要貸得五千餘萬元,必須找人頭,並抬高房地買賣價錢 ……所以伊與蔡婉玲協議另行製作四份買賣契約書,抬高各戶買賣金額等語。㈣證人 即該行行員黃少雲於偵查及原審證謂:本件貸款案為乙○○承辦……謝某與夏紹琦為 多年好友,謝在大同分行時,雙方即有往來……伊因考慮此情形始予核貸……以買賣 成交價核貸,謝某常將貸款案交甲○○承辦。夏女及陳權滿等人在經理室談,後乙○ ○出來,交待甲○○以四人名義申貨;夏紹琦來辦貸款都是直接找經理洽談,謝(承 永)經理即至櫃台告訴我們,此案金額較大,分四個人頭來做等語。㈤證人即台北銀 行松江分行放款課課長高銓村、聯齊公司財務經理陳權滿、松江分行行員李增祥、高 明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陳:「八十一年一月,甲○○、夏紹琦進入乙○○辦公室…… 後來乙○○出來以口頭指示以夏紹琦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成交價六成五核貸」、「 蔡婉玲交夏紹琦帶來四份買賣契約書要伊簽名……。夏女說是甲○○教她以四人名義 貸款……夏女曾拿一包東西給伊,包內有印章,是蔡婉玲交給夏紹琦的」、「夏紹琦 與乙○○關係良好,乙○○介紹申辦貸款,並指示以買賣成交價六成五核貸」、「夏 紹琦直接找乙○○,謝某同意,並指示黃少雲、甲○○以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 本件貸款皆由謝某洽談,決定核貸」各等語。㈥卷附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四份、真正之 買賣契約書二份、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偽造之許丁芳印章、貸款洽談紀錄影本 四件、變造之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單影本及提款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圖利及甲○○否認有變造公 文書犯行,乙○○辯稱:伊於核貸時,並不知夏紹琦、蔡婉玲申貸所提出之四份買賣 契約書係屬偽造,亦不知該四戶房屋(連同基地)真正買賣總價為三千五百七十五萬 元,且從未授意夏紹琦以分散人頭方式申貸,伊係本於職權及相關規定核准本件貸款 辦理,於放款過程中,其並未為不當之指示云云;甲○○辯以:伊不知夏紹琦申貸時 所提出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是放款課長高銓村交辦,伊才承作,高銓村擬好了 ,伊只是經辦,並未圖利,亦未與經理有犯意之聯絡,至存入憑條上李靜帳號,係因 嗣發現登載錯誤,始依職權更正為聯齊公司之帳號,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又渠並無權核准貸款,亦未以不實之鑑價簽報云云。惟查,依台北銀行規定,經理被 授權處理之限額每戶為二千五百萬元,各營業單位對於超過其權限之授信案件,應擬 具授信條件提請審查部依授權準則核定或審查後提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且台北市 銀行早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即以(七八)北市銀審字第八九八號函通知「據審查部 覆審授權授信個案中,發現少數營業單位承做同一不動產或由同一保證人提供若干押 品分戶告貸案例,有規避授權限額之嫌,嗣後應請注意辦理。」此有分層負責制度評 註、台北市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及前開函示內容附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八 十八年十月六日北銀松江字第八八六0二四五八00號函在卷可稽。聯齊公司若以本 件不動產向台北銀行松江分行貸款五千四百六十萬元,顯已逾台北銀行授權分行經理 核准範圍,上訴人等竟以分散人頭方式,將聯齊公司所購買四戶房屋土地,分由四人 各持部分不動產,均各以低於二千五百萬元之額度辦理抵押,其目的顯在規避台北銀 行前開授權範圍之規定,縱其於核准貸款後仍將之呈報總行為事後之審核,然與分行 經理不得逕自核准貸款而轉報總行核准之情形顯屬有間。又存款存入憑條上對方科目 欄之記載,係在於辨別資金之來源,台北銀行松江分行承辦員巫松燕在上開三張存款 存入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記載為五三四一|五(李靜帳號),自屬正確。至於客戶間 何以有此資金之流向,其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則非銀行行員所得過問。是本件 轉帳作業情形,金錢係由李靜之帳戶轉入辜淑琴、蔡群、施彩緞之帳戶,自不得由其 他銀行行員擅以客戶間之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為由,指為巫松燕之記載有誤,而率予更 改。上訴人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夏紹琦、高銓村、李增祥、高明 嗣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證言,意在迴護,均無足採。證人羅應淵所為之證 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至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結果有瑕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在理 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開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對方科目欄係改制前台 北銀行松江分行行員巫松燕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甲○○擅自變造上開資料,已足 生損害於台北銀行對於往來帳戶管理追查資金來源之正確性,及李靜所為應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執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曾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透過施彩緞借款四百萬元予夏紹琦,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取 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之利息(並非賄款)」(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 因而就甲○○辦理本件夏紹琦貸款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條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改為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足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八號刑 事判決除就上開部分為與原判決相同之認定外,復將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賄賂十九萬二 千九百四十二元部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係屬贅述,而此贅述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係就已確定之判決,變更該確定判決之法條,更為審 判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