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利為廣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自稱「林明田」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欲進口列為公告管制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竟與該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借牌予「林明田」,以廣宇公司之名義及進口「油蔥酥」之名目,申辦二只貨櫃進口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宏樽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載運,以此方式為走私貨物之用。嗣基隆關稅局據報即在艙單名目記載為「油蔥酥」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夾藏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完稅價格共計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計有: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00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0公斤、豬腳筋一、三00公斤,始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走私進口之花菇為二、三二九公斤。但依據卷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載,廣宇公司夾藏進口之花菇為二三、二九0公斤。(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海海員調查處卷證據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即廣宇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蔡正旭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海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因為前述二只夾藏大陸管制物品乙事,本公司係遭他人借牌,且未結付此貨櫃之手續費、運費等費用,故若再請宏樽公司提供此費用究何人支付,應可證明本公司並非實際貨主。」等語。(見前揭卷蔡正旭筆錄)而宏樽公司亦函復第一審法院詢問,說明本件辦理該二只貨櫃進口之費用共六八、六一四元,而由陳碧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入宏樽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再詳加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認適法。㈢上訴人主張「林明田」者向其借牌,其於調查處詢問時,亦有電話與在大陸之林明田聯絡,且交調查員張和平聽電話,他有承認係他進口,並提出其名片一張為證。(見前揭調查處卷)。證人張和平於第一審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與林明田聯絡,我接過電話並與他有過對話,當時內容是要他最好回來說明,我電話中要他的基本資料,但是他馬上掛斷了。」、「(接電話的人有類似承認本案是他做的?)語意上好像有承認。」(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亦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廣宇公司對關稅局聲明異議,無非希望其查明本案廣宇公司非主要申報進口之行為人,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本案除被沒入貨物外,尚應再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故本案廣宇公司非實際走私者,若未對該沒入處分表示不服並聲明異議,無異自認為犯罪主體,更可再遭受行政罰鍰一至三倍,第一審竟與之為相反之推論,並執為認定上訴人與林明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顯然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廣宇公司所提出異議之理由,即主張該二只貨櫃非其公司進口,係有人冒用,希查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似與上訴人主張並無不符。如廣宇公司之聲明異議係為避免被裁處巨額之罰鍰,能否以廣宇公司向關稅局聲明異議,即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被告對本件走私犯行不知情,復未收取任何代價,該沒入貨物既和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多此一舉申請復查,請求撤銷該沒入貨物之處分,益徵被告與自稱『林明田』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其走私上述大陸農產品之犯意甚明。」云云,並非無疑。原判決前揭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