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 上訴人
- 呂維哲即呂國榮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九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呂維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被圍捕時,因緊張始稱:「再不讓我出來,就讓你死」等語,主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意,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