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賴 浩 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 發 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 長 葳律師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八五四、二八五五、三0二五、三0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乙○○○投票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乙○○○另被訴準受賄及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於苗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謀求當選,於選舉期間,推由羅碧玉出面,由羅碧玉統籌向選民賄選事宜,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樁腳及男性樁腳各一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向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及鄧集賢賄選等情,其理由論斷卻謂該上訴人﹁與羅碧玉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樁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及該上訴人﹁係與羅碧玉、不詳姓名之二名成年女子、一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投票行賄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二十八、二十九頁︶;其事實欄所載與理由之說明,對於不詳姓名共犯人數之認定,前後不一,且乙○○○與羅碧玉及不詳姓名男、女性樁腳間,究竟如何共同為賄選之犯意聯絡,原審亦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判決理由所引用證人劉宗武於原審陳稱向其行賄之該名中年婦女﹁年約五十歲左右,操客家口音,中等身材﹂,李鳳梅則稱向其行賄之該名女子﹁大約四十歲左右,與證人劉宗武所講的不一樣﹂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該二證人所述如果無訛,分別對其等賄選者,似非同一不詳姓名女子樁腳,原審未予釐清,遽為認定乙○○○投票行賄之不詳姓名成年共犯其中為女性樁腳一人,致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亦嫌證據上理由矛盾。證人劉宗武對於其遭不詳姓名女子賄選之經過,於調查筆錄供稱:該名中年婦女手持乙○○○之競選縣議員宣傳單至其住處拜訪,將宣傳單放在客廳桌上,離去之前,自口袋取出一個紅包袋表示﹁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持乙○○○﹂,但遭其拒絕後隨即離去,及不知道紅包袋內所裝何物,但確定內裝有東西,依一般習慣判斷,應為候選人致贈選民之賄款︵或紀念品︶等語,並於原審供稱﹁我當場拒絕,並沒有看到紅包袋有多少錢﹂云云,並未確認該紅包袋內賄款之數額;另在乙○○○住處查扣之編號八筆記本上,關於劉宗武部分,除姓名、住址等項外,亦無行賄金額或賄選票數之記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五二號證人筆錄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更㈣卷第三七0頁︶。原審僅憑劉宗武之供述及該扣案筆記本之記載,認定乙○○○係向有投票權之劉宗武買票共五票,自嫌速斷。又上開筆記本上,於劉宗武部分記載﹁付妃﹂,經刪除後記載﹁退﹂字,鄧集賢部分亦有﹁付妃﹂之記載,另已收取賄款之李鳳梅部分,於該欄位則空白而無此記載,且羅碧玉於第一審訊問其於該筆記本上記載﹁妃﹂字之意義為何,答稱﹁這是上屆選舉留下來供參考用的﹂云云,乙○○○於原審亦否認該筆記本係其投票行賄之記載,並請求查明湯奇岳妻之姓名是否為﹁范秀妃﹂,以釐清﹁付妃﹂記載之意︵見原審更㈣卷第三五一、三六九、三七0頁,第一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反面︶;該所謂﹁付妃﹂之意義究竟如何,如係指支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意,何以併存有已收受賄款卻無該記載之情形,且依劉宗武所述其係當場拒絕,自始未曾收受賄款,並非收受後予以退回,何以該筆記本上係先記載﹁付妃﹂,經刪除後再改為﹁退﹂字,均非明瞭。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疑竇,遽憑該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採為認定乙○○○投票行賄論罪之依據,亦嫌調查職責未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條項之內。原判決以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先後多次向不同之選民賄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及於判決主文記載投票行賄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其中對劉宗武行賄部分,因遭劉宗武拒絕,僅止於行求階段,則該上訴人之各個投票行賄行為並非均已完成交付賄賂,其間是否因投票行賄之基本事實相同而得認屬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明白審認。原審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逕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交付賄賂罪論處,自嫌理由欠備。再者,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即祇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胡振春等一次招待多位議員出國旅遊及住宿交付不正利益賄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自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胡振春、甲○○等二十三人當選該屆縣議員後,胡振春為尋求蟬連議長職位,分別與甲○○、胡振和、胡松年共同謀議,圖以賄選手段,對甫當選取得正、副議長投票權之新科議員,以集體招待出國旅遊、住宿旅館之不正當方法綁票、賄選,邀約其等於宣示就職後,投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乃先後邀集上開新當選議員至台中市○○路大西洋俱樂部餐敘,再至同市○○路富王大飯店訂房住宿,一同密商如何由胡振春向彼等賄選,共同投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事宜等情;其對於甲○○曾在上開俱樂部、飯店內,與胡振春及其他受邀新當選議員一同密商如何由胡振春向彼等賄選,共同投票選舉胡振春為議長事宜之事實,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人甲○○迭於原審辯稱伊未曾到過廷翊汽車旅館,更未參與安排議員至該旅館住宿及結帳、聯絡等事宜,該部分事實與伊無關云云。其於第一審法官訊及議員自越南返國後住進該旅館之事實時,陳稱﹁忘了﹂及﹁第一團先回來,我不知他們住那裡,我是二十八日回來。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到三月一日直接到議會投票﹂云云,嗣於原審歷次所陳係稱﹁是,回來後二十八日時有住在廷翊汽車旅館,有多少人住我不知,當時我剛當選與議員不認識﹂、﹁我不曉得︵住廷翊汽車旅館由何人付錢︶,我也沒有付,當天電話是否有被切斷我不知。因為從我家到議會要一小時車程,我有帶酒回卓蘭,為何住廷翊汽車旅館我不了解,︵二十八日晚上︶我住家裡﹂,及稱﹁不對,我沒有去,廷翊汽車旅館在哪兒我不知道﹂、﹁沒有︵去廷翊汽車旅館︶,因我辦理出國業務,有很多事須要處理﹂、﹁當時我因業務至為繁忙,並未至該旅館住宿﹂、﹁我沒有去飯店﹂各等語︵見原審更㈣卷第八十二、一二四、二00、三四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反面、卷㈡第三三八頁正面,原審上訴卷㈠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一三七頁反面,更㈡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更㈢卷第一0八、一四0、一四一頁︶。綜合甲○○上開於歷審所供,係一再否認議員住宿於廷翊汽車旅館之事與伊有關;而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胡振春及證人胡松年、陳嘉芳、徐瑞蘭、陳運捷等之供述,亦係證明各議員住宿廷翊汽車旅館,係包含在原來之越南旅遊項目內,胡松年於出國前一日,即交待胡振和前往預定該旅館房間,及胡振和前去議價訂房並交代議員住進該旅館後,應切斷客房對外之聯絡電話等事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等並未供述甲○○亦住宿於該旅館並負責招待事宜,此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稱返國之議員住進廷翊汽車旅館後,甲○○亦受胡振春委請與胡振和、胡松年等人在該處負責招待,且要求該旅館切斷各議員對外之連絡電話等情,顯非盡適合為該項事實之證明,其採證認事亦有可議。原判決理由復謂甲○○於議員進住廷翊汽車旅館後,負責在場招待,及胡振春之妻胡王惜亦與旅行社接洽聯繫,招待蘇文楨、呂淑鈴等議員出國旅遊,並陪同前往印尼峇里島,請求二人支持胡振春競選議長,胡王惜與胡振春之胞弟胡振和,均屬胡振春之至親,﹁若非三人與胡振春參與競選議長共同賄選,豈有出面招待及全程陪同議員出國旅遊,或租訂旅館供議員住宿並支付該等費用之理﹂云云,似認定甲○○於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包括胡王惜在內,此與其論罪時所認定甲○○之共同正犯人數並非一致︵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八頁︶,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投票行賄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