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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即可得確切之心證者,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核對筆跡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文字,經原審比對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結果,無論在筆勢及文字轉折處均極為相近,而與楊家銘之筆跡,有明顯差異,原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該支票亦為上訴人所偽造,所辯係楊家銘填寫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而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偽造本票部分,共同發票人陳建明之名字,其係依照欒興瀛之指示簽寫,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係黃志明竊取,非其交給黃志明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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