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上訴人甲○○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 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 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甲○○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乙○○所有車牌號碼R九|六一六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十四之七號勝泰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泰發公司),先推由乙 ○○、甲○○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不詳器具,破壞前址房屋西側窗戶屬安全設備 之鋼製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然勝泰發公司代表人蘇 麗育於警訊中供稱:「兩名竊嫌(指上訴人二人)從我公司西側窗戶,破壞窗戶鐵欄 杆後,進入行竊;我要提出告訴」(警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反面);上開犯罪事實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原判決竟以該毀損之犯罪事實未據告訴而未予審判,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接續犯,係指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接續犯之行為人係以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其前後所實施之各 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屬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之處斷上一罪不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多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忠』之 署名、指印(署名十枚,指印十七枚,合計署押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 偵辦案件、以及嘉義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江天忠之權益」;惟於理由欄竟說 明:「甲○○冒『江天忠』之名義應訊時,多次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文書上簽名 及按指印,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多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江天忠之署名、指印(署名十枚,指印 十七枚,合計署押二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以及嘉義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與江天忠之權益」,然原判決附表一,僅記載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 罪事實,並無編號八;原判決前後事實之認定矛盾,殊屬違誤。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之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係在修正公布之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予以比較論敍,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 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