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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

  • 上訴人
    戊○○庚○○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 被告
    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 任辯護 人 郭方桂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庚○○ 辛○○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張豐祥律師 被    告 癸○○ 丁○○ 壬○○ 子○○ 丙○○ 甲○○ 乙○○ 己○○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張元宵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三 八、四○三九、四一四八、四五三七、四六三二、四六三五、四六三六、四七八○、 四八八○、四九五九、四九六○、四九六一、四九六二、五○○八、五五二○、六四 一六、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戊○○、子○○、乙○○、癸○○、丁○○、丙○○、 甲○○、壬○○、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 ,任宜蘭縣羅東鎮(下稱羅東鎮)鎮長,綜理鎮政。上訴人即被告庚○○自七十一年 起擔任羅東鎮公所清潔隊技工,負責承辦垃圾場掩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一年一月間,羅東鎮原有之垃圾場已不敷使用且遭民眾抗議,乃向前台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申請補助預算作為改良原有之垃圾場並增設新垃 圾場工程之用。被告子○○係中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負責人, 得知上情乃於鎮長辦公室向辛○○表示願設計上開垃圾場改建工程及爭取經費,辛○ ○應允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羅東鎮公所委託中亞公司規劃設計此工程之事項 層報省環保處,省環保處則就中亞公司機構、負責人、人員等資格證照審核核備,中 亞公司隨即開始規劃設計,並向省環保處提出工程計劃書及預算書。八十二年三月初 ,省環保處即將核備上開預算補助,因該鎮公所主計佐理員陳慧英於同年三月十六日 會簽意見中表示,該委託技術服務計劃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 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庚○○為使中亞公司取得正式受委託契約,乃於八十二年四 月七日以事後補辦上開評審手續方式,私下要求子○○自行提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規 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交其辦理,子○○即交待原已與其訂有本工程設計合約之 佳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境公司)負責人吳宏碩指定該公司工程師吳英俊負責 就國際新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新象公司,亦即受子○○掌控之一人公司) 、中亞公司、佳境公司等各設計一份,且以中亞公司最有利之服務建議書,由子○○ 寄交羅東鎮公所清潔隊。庚○○將三份建議書送請辛○○參閱指示,辛○○則指示庚 ○○以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佳境公司費用偏高、設計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詳實為由 簽辦,乃辛○○、庚○○共同明知上開未經公告評審之情形,由庚○○於八十二年四 月七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內載「本鎮垃圾處理場擬辦理新建……,經三家工 程顧問公司提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其中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封閉計劃, 而佳境公司費用偏高且設計略顯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較為詳實,擬請核示由那一家公 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檢附三家公司建議書各一份)」等語,簽由清潔隊長藍纘煌、 秘書黃國棟層轉鎮長辛○○,由辛○○於其上批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惠予規劃設 計」(會辦中建設課長林廣吉及主計室主任劉富美簽註應依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 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辦理),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簽呈, 足以生損害於羅東鎮公所對於工程委辦設計規劃事宜管理之真正。八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羅東鎮公所與中亞公司簽立「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合 約書」,由中亞公司取得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及總計新台幣(下同)六 十三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用。二、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羅東鎮公所辦理前開工程招標, 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得標。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唐榮公司辦理勞務分包開標,由王子熊(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行賄,免刑 確定)向陳光弘(已判決無罪確定)所負責之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借 牌得標。上訴人即被告戊○○為唐榮公司派駐本件工程負責監工之工地主任,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唐榮公司與王子熊所借用宏鎰公司簽定之勞務分包契約規 定,其付款方式為每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該期實做數量經估驗後金額計付百分之九 十,其餘作為保留款,唐榮公司以定作人之身分依契約第七條第八款規定有驗收之責 ,如發現工程與圖說不符時,即應要求王子熊定時改善或賠償,乃至依第十三條之規 定終止契約。八十四年底,王子熊將箱型石籠部分工程,轉包給楊焉(海岸工程開發 有限公司負責人)承作,楊焉即向盟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凱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建仁洽購石籠材料,乃楊焉明知依合約規定應使用四米全張即長四公尺、寬高均 為一公尺高鍍鋅鐵絲網,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黃建仁採購長三公尺、寬高均 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一百八十組,長四公尺、寬高為一‧五 公尺及一公尺三十組;同月十九日採購長四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二十組,長三公尺 、寬高均為一公尺四十組,長三公尺、寬高均為一公尺九十組,長二公尺、寬高均為 一公尺九十組等半邊缺蓋石籠網,共缺少一千四百六十立方公尺,後於同月二十一日 僅補長四公尺、寬三公尺四十片供應四百八十立方公尺石籠網之用蓋,共偷減網料九 百八十立方公尺,用以施作。事為戊○○發覺,乃戊○○身負上開監督之責,對於王 子熊承作石籠網材不符合契約規範部分,竟未具體向原定作人即羅東鎮公所報告,又 未要求拆除重新以符合契約規範之石籠網材施作,且就該不符規範部分亦未依契約行 使應有之權利,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就石籠工程部分違背職務全數估驗計價予王子 熊所借用之宏鎰公司,王子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戊○○關於違背職務之上開行為,於同年二月間, 在台北市○○路六十五號唐榮公司門口,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戊○○收受。嗣因唐榮公 司與宏鎰公司解約,戊○○始將賄款十萬元退還王子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 ○○、庚○○部分及關於戊○○收受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辛○○、庚○○共同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 論處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另以公 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提供中亞公司、佳境公司、國際新象公司等 三設計顧問公司不實之規劃設計資料給羅東鎮公所。㈡、被告子○○於八十一年間成 立中亞公司,委由佳境公司設計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時,即要求被告乙○○提供 其代理之美國SLT廠牌高密度聚乙烯不透水HDPE之相關規範及報價,二人互相 勾結,基於浮報價格編列預算之共同犯意聯絡,將不透水布價格由每平方米市價一百 元左右浮報至三百餘元編列預算。羅東鎮公所之前開工程發包前,子○○將彰化縣鹿 港鎮垃圾衛生掩埋廠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交給乙○○,表示要將乙○○代理之不透 水布列入工程規範中,將來再向乙○○購買不透水布材料,約定給乙○○二、三百萬 元之利潤,乙○○乃將補充規定稍作修正以符其代理不透水布之特殊規格,子○○則 通知佳境公司副總經理吳宏碩交待設計人吳英俊將乙○○送來特殊規格及偏高單價不 透水布列入佳境公司之設計規範與預算之編列。八十三年間唐榮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 前,子○○亦指示戊○○,連絡乙○○傳真不透水布材質規範及檢驗報告,乙○○亦 據以報價,嗣唐榮公司標得該工程,即向乙○○採購給付價款,含稅共一千三百十二 萬五千元,子○○、乙○○二人朋分浮報之價款七百四十餘萬元,其中子○○分得五 百九十萬元,乙○○分得一百五十餘萬元。又子○○於委託佳境公司設計時即要求佳 境公司吳英俊等,在編列本工程各單價時,儘量以較高單價編列,吳英俊於編列石籠 預算之八十二年初,盟凱公司業務員陳國榮,自佳境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吳宏碩處 得知中亞公司負責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乃向佳境公司之吳宏碩及其工程師吳英俊及 中亞公司子○○兄弟洽詢箱型石籠事宜,經子○○同意由盟凱公司報價進口每立方米 五百元之ISO|POO2鍍鋅鐵線網,子○○囑吳英俊到其中亞公司,交待將石籠 報單提高四倍編列預算,省環保處由其自行擺平等語。吳英俊乃依其囑咐以每米單價 一千七百二十二元編入預算,連工帶料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列入規格設計編列預算 ,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黃建仁以每平方米六三○元向子○○報價,經討價降低報價,否 則以更改規格為脅,同月七日黃建仁終於降價以每立方米五百二十五元(含稅)向子 ○○報價,該特殊規格之箱型石籠終列入工程合約,發包單價亦以每立方米二千餘元 發包,其間差價,則列入土建承包商之部分回扣交子○○收受。㈢、八十二年五月初 ,羅東鎮公所辦理右開工程招標作業前,子○○為取得不透水布及石籠材料差價回扣 ,且期順利指定下包承攬商以獲取土建工程回扣,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子○○到時任唐 榮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癸○○辦公室,與癸○○商洽借用唐榮公司名義投標事宜,獲得 癸○○同意,癸○○乃基於圖利子○○之犯意,指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即被告丁○ ○參與投標,丁○○亦基於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子○○面前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 程設計圖、標單、數量詳細表交予戊○○,丁○○、子○○二人均向戊○○表示工程 預算約在一億二千多萬元左右,丁○○隨即召集戊○○、盧燕山、杜友蘇、曾日新囑 咐互相配合戊○○投標事宜,戊○○乃於當天即五月三日立即簽辦投標簽呈,五月五 日經癸○○批示參與投標後,逕據子○○提供之預算書、按例核列各工程項目單價及 總價,據以湊成算標及投標底價等標前作業,翌(六)日由盧燕山簽請批示,交由丁 ○○簽批建議投標金額一億三千三百萬元,呈報癸○○依唐榮公司往例酌減部分管理 費,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封標,當日寄至羅東鎮公所,戊○○乃於同月七日代表唐榮 公司前往羅東鎮公所參與開標,終以一億二千七百萬元順利得標。㈣、唐榮公司得標 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唐榮公司辦理該工程勞務工 程分包作業前,子○○與王在仁、陳志成、邵魯錚(以上三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 基於尋找承攬右開土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收受回扣賄款之共同犯意聯絡,終尋得王子 熊、蔡金城(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黃偉石(黃偉石旋因資金不足而退出)於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至中亞公司與子○○談妥承辦工程事宜,約定蔡金城、王子熊於實際承攬 該工程後,須支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賄款,其中二千五百萬元給子○○,而子○○則 負責打點羅東鎮代表會及鎮公所各有關人員,另四百五十萬元交子○○負責打點唐榮 公司人員之活動費,餘五百萬元則由陳志成、王在仁朋友,作為負責居中轉交上開賄 款給子○○之代價。因王子熊之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唐榮公司之登記廠商,不 具選商資格,乃由王在仁向陳光弘(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商借宏鎰公司牌照給蔡金城 、王子熊,用以持向唐榮公司投標承攬右開勞務工程,王、蔡二人則交付工程款百分 之十作為借牌之代價。子○○等為順利標得右開工程,乃由邵魯錚尋得被告丙○○、 甲○○分別借得東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 公司)名義,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將二家營造廠牌照供作陪標比價,使宏鎰公司順 利得標之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七樓會議室辦理勞務標分 包開標作業,是日上午子○○交待王在仁、陳志成等召集王子熊、蔡金城、陳光弘、 丙○○、甲○○、邵魯錚等先到唐榮公司對面之中國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子○○等 將標單及工程款標單明細表交給王子熊及丙○○、甲○○填寫,惟尚未填妥已屆開標 時間,子○○乃帶領王子熊、陳光弘、甲○○、丙○○等人到唐榮公司七樓會議室, 由營建部第三課副工程師即被告壬○○主持開標、工地代表戊○○、會計即被告郭袓 淑負責監標,丙○○、甲○○二人分別未獲東鼎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及一同公司負責人 陳宗藤之授權,擅自在比價紀錄內之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項下偽簽許至勝及陳宗藤之 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許至勝、陳宗藤,開標中投標廠商告知戊○○渠工程標單明細資 料尚未填妥等情,戊○○、壬○○、郭袓淑三人明知其情,竟共同基於圖利子○○、 王子熊等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予以廢標,反要求當場補填工程項目單價等資料,壬 ○○辦理勞務分包業務,係知曉招標底價之人,竟與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唐 榮公司底價為九千萬元洩漏給王子熊、子○○,當場要求王子熊填寫投標金額應在八 千九百萬元以下,王子熊以其與原先和子○○談妥投標金額係九千萬元之約定不符, 致生爭執,嗣以子○○同意自其回扣賄款項下扣除自行吸收,王子熊乃照戊○○等之 指示填載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之投標金額,俟相關單價明細表、標單、投標金額等均 重新填妥後,壬○○、郭袓淑再進場開標,王子熊所借之宏鎰公司終於順利得標,戊 ○○復在開標紀錄上登載不實之「經減價七次」字樣,事後邵魯錚從王子熊交付之四 十萬元陪標費用中支付二十萬元予丙○○及甲○○二人朋分,做為陪標之代價。王子 熊、蔡金城借用宏鎰公司名義向唐榮公司承攬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標工程後,子○○ 、王在仁、陳志成、邵魯錚等即要求王子熊依原協議履行應交付賄款,王子熊自八十 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共交付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賄款予子○○、陳志 成、王在仁及邵魯錚等人,其中八十三年交付邵魯錚、陳志成、王在仁等轉交子○○ 支票四十萬元,現金五百萬元及五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之代價 ,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交付子○○、陳志成、王在仁等支票五十萬元、現金三百五十 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款項做為取得該工程順利開工之代價,另八十五年間為取得估驗計 價,而交付子○○數張支票賄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夏某日中午,王子熊遲 未給付陳志成、王在仁因居中轉交賄款應得之代價,陳志成(已判處罪刑確定)、王 在仁(已判決無罪確定)與由陳志成找來之黑道份子沙明德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約王子熊在台北市○○路宏鎰公司附近某咖啡廳,由沙明德威嚇欲斷王子熊之手足 等語,致王子熊心生畏怖,而開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二張各為二十萬元、九張各 為五十萬元、一張十萬元共十二張支票合計五百萬元,供陳志成、王在仁、邵魯錚、 沙明德(沙明德部分另案偵辦)等人朋分(其中僅兌現兩張計四十萬元)。此外連同 另行支付其他款項,王子熊共計給付二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賄款。因認戊○○另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 條之洩密及公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浮編 材料預算舞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密等罪嫌;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浮編材料預算舞弊;癸○○、丁○○、郭袓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等罪嫌;丙○○、甲○○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戊○○等此部分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壬○○、己○○及戊○○、子○ ○圖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子○○、丙○○、甲○○、壬○○、己○○被訴貪污、 違反公平交易法,戊○○被訴圖利、洩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併維持第一 審關於諭知癸○○、丁○○、乙○○等無罪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若有 齟齬矛盾而不相適合,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關於辛○○、庚○○、 邵魯錚、陳志成、丙○○、甲○○、王子熊、戊○○、壬○○、己○○、陳志忠及子 ○○、王在仁圖利部分均撤銷。」就丙○○、甲○○部分,是否指撤銷第一審關於該 二人圖利部分之判決?若然,與原判決理由貳、丁㈣之⑶謂公訴意旨起訴丙○○、 甲○○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及偽造署押等罪嫌(未起訴該二人圖利之事實 )及理由貳、己謂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丙○○、甲○○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部分, 尚有未合,而予以撤銷之說明,不相適合,已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庚○○為使中亞公司取得正式受委託契約,乃 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事後補辦評審手續方式,要求子○○提送三家工程顧問公司規 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交其辦理,子○○即交待佳境公司負責人吳宏碩指定該公 司工程師吳英俊負責就國際新象公司、中亞公司、佳境公司等各設計一份,且以中亞 公司最有利之服務建議書,由子○○寄交羅東鎮公所清潔隊一節。如果無訛,前開三 家公司是否均已提出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若然,該三家公司是否為合法存 在之公司法人?有無授權子○○提出前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該三家公司 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是否以中亞公司所提出之內容較為詳實?若然,庚 ○○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載謂「本鎮垃圾處理場擬辦理新建 及封閉計畫,短期解決本鎮垃圾掩埋問題,經三家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規劃、設計及監 造服務建議書,其中國際新象公司未規劃封閉計劃,而佳境公司費用偏高且設計略顯 草率,中亞公司內容較為詳實,擬請核示由那一家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事宜(檢附三家 公司建議書各一份)」,經層轉後,由鎮長辛○○於其上批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 惠予規劃設計」等文句,既未登載上述工程業經公告評審,縱使該項工程未經公告評 審,其二人所為之前開簽呈及批示,如何該當明知該工程未經公告評審,而有登載不 實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釐清而為明確之認定說明,即論處辛○○、庚○ ○公務登載不實罪刑,尚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戊○○於原審辯稱依卷附唐榮公司分包契約書第七條第八項規定,工程驗收時( 係指業主驗收)乙方(勞務商)應聽從驗收人員(業主人員)之指揮等語,足見唐榮 公司並無驗收之權,且石籠施築方式須依圖說或經監造單位認可且安全無虞,是則唐 榮公司亦為承包商立場,自無可置啄。況其後經建築結構技師工會二次勘驗抽檢亦得 相同結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複驗合格結案,足見伊無違背職務辦理估驗計價情 形(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原判決論處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對於其此 項有利之辯解,未予斟酌採納,亦未說明不予審酌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 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戊○○於原審辯稱王子熊係因伊發生車禍,無交通 工具,而濟助伊暫時應急,並提出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跨行取款八萬元之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稱伊已於領款當日連同身上現金共十萬元,於工地還給王 子熊,在場有陳志忠、蔡金城可證(原審卷㈡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參以戊○○提 出之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宏鎰公司解約之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 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三九號存證信函,如果均無訛,戊○○還錢之日期是否在唐榮公 司與宏鎰公司解約之後,即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遽以因唐榮公司與宏鎰公司 解約,戊○○始將十萬元退還,而以之為認定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論據之一, 尚嫌速斷,且有與前述卷證不盡相符之可議。㈤、庚○○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由辛 ○○核示「請中亞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之簽呈,於會辦時建設課林廣吉及主計室 主任劉富美均簽註意見認應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 二點、第十八點規定由「審查合格」之技師事務所及依公告評審辦理為宜,有該簽呈 影本附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 七頁)。該處理要點是否為當時羅東鎮公所辦理上述工程選定規劃、設計顧問機構所 必須遵守之規定?若然,辛○○、庚○○明知而故違該規定,委由中亞公司設計規劃 ,能否謂無圖利子○○之犯意及情事?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辛○○、庚○○有 利之論斷,亦嫌速斷。㈥、乙○○於偵查中稱子○○要伊提供其所代理之美國SLT 廠牌生產之高密度聚乙烯不透水布HDPE之相關規範及提高單價報價,子○○表示 要將伊代理之不透水布料放進工程規範中,將來會向其購買不透水布;又稱唐榮參與 投標前戊○○有打電話,要伊提供不透水布之材質規範、檢驗報告及報價等資料,伊 乃以每平方米二百元左右報價;子○○又通知伊以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以下金額投標, 並告訴伊不要管何以標價與成本價差距如此之大,允諾會給伊賺二、三百萬元利潤; 開標當天僅伊一家廠商到場,主持人打開標封表示超過底價,由子○○示意伊減至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決標,嗣伊辦進口手續交貨後,總計領取貨款一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含稅);子○○於伊第一次領款後一、二天,前來伊公司向伊要索五百萬元……, 由伊開立未劃線支票,由許惠娟及伊另一位同事至銀行領取現金五百萬元交給子○○ 。領取尾款後,子○○前來,表示除成本及二百萬元利潤外均應交給子○○,二人就 運費、稅捐等計算工程材料成本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其餘二百五十萬 元為伊利潤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 三三至一五一頁)。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時 供稱因伊與乙○○共謀勾結獲取不法利益,所以在羅東鎮公所辦理該工程委託設計時 ,即商妥將來向乙○○購買不透水布,伊與乙○○計算利潤,共向乙○○拿五百萬元 現金,及二張支票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之支票,另外伊原積欠乙 ○○四十萬元,也在此次一併冲銷,等於伊共計拿五百九十萬元之回扣等語(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證人吳宏 碩證稱:「乙○○帶子○○來,請我們佳境公司做中亞公司下包幫他設計。」、「子 ○○叫我偏高編預算,不透水布是特殊規格,單價是子○○打電話給我,說乙○○會 拿資料給我,叫我照裡面價錢去編,我就交給吳英俊,由吳英俊去編」等語。證人吳 英俊證稱:「當天下午,我在佳境公司,乙○○自己送來不透水布之單價及規格,吳 宏碩交待我依乙○○送來之單價編預算,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去訪價,就依乙○○的單 價去編」、「子○○叫我到中亞公司去,子○○告訴我照報價之單價提高四倍編列預 算,省環保處有事由他負責……所以照他意思去編」、子○○交待要用蒙凱公司IS O|P002鍍鋅鐵線網規格,也是中亞公司當場交待我提高四倍編列之同一次」等 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五號偵查卷台北市調處吳英俊 、吳宏碩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黃建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吳宏碩 亦知當時在國內僅盟凱公司能提供該規格(指ISO|9002)之鍍鋅鐵線,而用 比盟凱提供之報價還高之價格設計進去。陳國榮亦直接向子○○報價,原報價每立方 米六百三十元,子○○要求降價,否則更改規格,盟凱公司降價為每立方米五百二十 五元,而箱型籠終列入工程合約中等語。證人陳國榮證稱「中亞公司(龔逸臣)要我 報價,黃建仁自行報價予龔逸臣,龔逸臣認為太高,黃建仁再作第二次報價,每立方 米箱型石籠材料單價降為五百二十五元」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一四八、四О三五號偵查卷黃建仁筆錄)。證人羅東鎮公所秘書室營繕工程 發包承辦員王泰濱證稱略以:八十二年初庚○○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圖、預 算書、招標資料、施工規範交給伊辦理發包作業,始發現招標文件中不透水布有資格 限制,認有可疑……修正投標資格函發出不久,子○○到鎮公所,辛○○叫伊與藍纘 煌到鎮長室,子○○質問何以不尊重設計顧問意見,而放寬資格……子○○又表示雖 如此,但不透水布廠商之授權及相關檢驗報告仍須審查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王泰濱筆錄)。彼等前開陳述如果無訛,能否 謂乙○○、子○○無共謀提高單價編列預算及對不透水布及石籠之設計為綁標之情事 ?辛○○就子○○所提供未經正常程序審查之資料即編列前開工程預算並不知情?殊 非無疑。而本件不透水布部分,於唐榮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亦確係向乙○○採購並 給付價款予乙○○;子○○、乙○○是否確已朋分所浮報價款共七百四十餘萬元,亦 待查明釐清。至石籠部分發包單價以每立方米二千餘元發包,與黃建仁報價之每立方 米五百二十五元,有顯著差距,其間差價是否亦為子○○所取得?能否謂辛○○、乙 ○○、子○○就不透水布、石籠部分,無浮編預算,浮報價額圖利之情事?原審對於 彼等是否加入前開特殊規格之材料綁標及前開工程與省環境保護處於八十一、八十二 年間審核各鄉鎮市辦理垃圾掩埋場工程所編列不透水布之品質、規格是否相同?前述 不透水布、石籠之市價究為若何?所謂合理利潤究竟如何?未詳加調查釐清,即認加 上合理利潤之價格,其預算編列尚屬相當,又以子○○縱有依乙○○之報價加成偏高 編列預算,然與其他垃圾場工程預算相較,亦難謂有不合理之浮報情事云云,而為辛 ○○、乙○○、子○○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㈦、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十六次董事會曾通過關於「本公 司各項舊案及現有在建工程多落後,為期集中全部人力、財力以赴、今後對於新的工 程招標,除政策性或特殊情形外,擬暫時停止參與競標,以期全力趕工」之臨時動議 ,是否為唐榮公司該次董事會以後之經營方針?參以卷附唐榮公司董事會歷次會議決 議案索引第八輯影本就該公司營建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得標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 工程第二期暨本件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得標羅東鎮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改建工程,於決 議欄均載「嗣後類此小額工程,以不參加投標為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七四八號卷㈡第二一一頁),能否謂唐榮公司標得本件工程非小額工程,相關 人員無違反該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又唐榮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股東常會 八十一年度營業報告中有關八十二年度營業計畫概要係以「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 國外技術,以利承攬各項鋼、港埠設備及環保等工程」為經營方針,雖列有環保工程 項目,然是否指只要係環保工程即包含在內,抑或應屬「加強技術合作方式,引進國 外技術,承接大額環保工程」?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計畫概要經營方針就「環保」 所指為何?本件工程是否符合其經營方針之內容?原審未向唐榮公司查明,即認本件 工程堪認屬於該公司有關環保之政策性工程,亦嫌速斷。丁○○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略以:八十二年間羅東鎮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招標前,戊○○帶中 亞公司子○○至辦公室見伊,提及該工程,請伊配合,以唐榮公司名義投標,因當時 唐榮公司策略,不再承接新工程,且一億元到三億元之工程,總經理才有權決定是否 參與投標,而營建部僅對一億元以下之工程才有決定權、八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經理癸 ○○叫伊到辦公室,表示羅東垃圾場工程算算看,可參與投標,伊乃指示營建部人員 ,做好準備投標作業,準備押標金及文件、子○○、戊○○給伊之底價資料係一億二 、三千萬元,伊才建議投標底價為一億三千三百萬元;戊○○仍簽請參與投標,因癸 ○○已決定指示要投標,伊等不得不配合;唐榮公司借牌給其他廠商可賺取百分之十 二之管理費;預算係中亞公司編列,再交給鎮公所列預算。唐榮公司營建部不可能在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起開始核算羅東鎮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各項工程底價,而能在八十二 年五月六日前完成核算,並決定出投標底價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ОО八號偵查卷丁○○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戊○○於偵查中 供稱:「唐榮公司參與投標,係總經理癸○○交辦」、「在癸○○辦公室內之會議室 ,丁○○及子○○已在會議室,丁○○當著子○○面前將羅東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圖 、標單、數量詳細表交給我,丁○○及子○○均向我表示工程預算約在一億多元左右 」、「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子○○交給丁○○一份羅東鎮公所預算書,丁○○交給我 後,我也轉交給盧燕山,當日,丁○○召集我、盧燕山、杜友蘇、曾日新談話,向大 家表示互相配合」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偵查 卷戊○○筆錄)。證人即唐榮公司營建部盧燕山證稱略以: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 係總經理癸○○交待要投標,……通常投標程序,必須先準備投標資料、勘視現場、 訪價、估價、簽報公司開會討論,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再決定是否投標,但本件係 總經理癸○○指示要投標,未經上開程序,自癸○○指示下來到寄出標單,不到一天 ,此不依正常程序,完全係受到上級指示等語(同上偵查卷盧燕山筆錄)。子○○亦 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因羅東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到癸○○辦公室,由癸○○ 叫丁○○到辦公室,交待配合辦理等語。前開供述如果均無訛,癸○○與子○○共同 商議投標前開工程甚明,能否謂唐榮公司非以子○○所交付之預算書等為投標之資料 ,而自癸○○批示投標至寄出標單僅一天之時間,無違唐榮公司內部之作業規定及通 常之程序?又子○○係與癸○○約定借用唐榮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有關子○○與唐榮 公司利益分配之約定如何?有無違背唐榮公司內部之規章?此與癸○○、丁○○、戊 ○○有無圖利情事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即為其等有利之論斷,亦 有可議。㈧、王子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在開標現場唐榮公 司計有一位小姐……,由主持人拆開標封後,由主持人拿空白之標單叫伊重新填寫, 並指示伊投標金額必須寫在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以得標,另外也要求另兩家陪標 廠商補填寫單價詳細表,唐榮公司之人員即離開開標場約半小時,再回去辨理開標作 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 第八十九頁正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負責開標的人是壬○○、戊○○和一位小 姐,有三家廠商,要我們先繳押標金,其中有一人將標單撕開。只有總價,沒有單價 ,於是要我們休息,拿空白標單要我們再重新補齊,於是我們都重新再寫標單、再開 標」、「經我填寫新標單後,我填九千萬元左右,第二次開標,我最低價,我優先減 價,第二次減至八千八百多萬元」,並稱投標前在中亞公司與戊○○見過一次面,當 時子○○、王在仁、戊○○在場;開標當日等監標小姐來之後,就打開標單,宏鎰公 司及東鼎公司之標單都只有總價,沒有明細,壬○○說裏面只有總價,有的明細沒有 填,於是再發標單,壬○○和監標小姐就出去,戊○○要伊等三人到另一房間填寫後 亦離開,隔二、三十分鐘再重新開標,伊寫九千萬元左右,壬○○說超過底價,要伊 等再減價,戊○○說要減到八千九百萬元以下才可得標,伊當時有問子○○不是約定 好為九千萬元,子○○說他會吸收,於是伊填寫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等語(第一審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卷㈠第一八О頁背面、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八二頁正面,第一審法 院卷㈡第一七九頁、卷㈢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正面)。丙○○於八十六年五 月三日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記得在開標過程中,唐榮公司人員有離開現場,讓 我們填寫尚未填寫完成之工程明細資料(係在唐榮公司會客室填寫),待填寫完成後 ,再進入會議室進行開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 偵查卷第二О一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第一次還沒有完全寫好,標單有封好,有 單價分析,總價沒算好,後來宣布廢標。第二次只有寫總價,沒有單價分析,後來承 辦人員有打開標單,有人要我們再填,單價是我們自己帶去的,我們自己算的。填完 之後再投標一次,再開標之後,最低標不是我們,因要求減價,不符公司之成本,所 以我們就退出了」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二頁背面)。陳光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進入標場後,看到戊○○拿著標單給王子 熊要其改標單,王子熊當時便和戊○○起爭執……經再三協調後,王子熊始同意改標 單單價,而戊○○始退離投標現場……唐榮公司人員再進入標場主持開標,由一名男 子主持,另有戊○○及一名小姐在場。開標紀錄是伊親自簽名,伊到標場便將宏鎰公 司大小章交予王子熊,整個開標過程均為王子熊處理,伊並未參與,王子熊依戊○○ 之意思重新寫標單之後,唐榮公司人員主持開標,一開標即以八千八百八十六萬元得 標,王子熊並未參與唐榮公司進行減價,開標紀錄所載歷經七次減價是唐榮公司戊○ ○自己所寫,實際並未減價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 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八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有休息,有重新寫 過,有王子熊參與,開二次標」、「承辦人將標單打開後,承辦人發現王子熊的標單 裏面不曉得有什麼錯誤,要他更正,承辦人有說休息幾分鐘再開標」、「(問:是誰 寫的?)答:我寫的,因減價是王子熊說的,他在跟承辦人減價時,我幫他紀錄下來 的」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六頁背面,卷㈢第一七二頁正面、第一七五頁背面)。 陳志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調查中供稱……進入唐榮公司投標……沒多久王子熊CA LL機叫伊進入唐榮公司,進去時碰到王子熊,他表示因為只有總價而無明細所以廢標 ,子○○當即表示要伊等速去將單價明細填妥,他會去處理重新開標事宜……開標結 束後由當初協議之宏鎰公司得標,但王子熊責怪為何底價與當初協議之九千萬元不同 ,而是以八千餘萬元得標,王在仁當時向王子熊解釋係因唐榮公司主持開標人員要求 陳光弘減價,陳光弘不願意,該主持開標人員遂依唐榮公司慣例,以投標價減百分之 二作為得標價,王在仁並表示不足九千萬元之差額由中亞公司補足,子○○當時亦表 示同意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О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壬○○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中供稱「依規定標單內只有投標總價而無 各項單價分析表應廢標處理」、「我有拿一份標單來看,標單封內只有投標總價、明 細表,而沒有單價分析表,我隨即向大家表示如果沒有人反對,請廠商儘速備妥單價 分析表後,我們重新再開標」、「宏鎰公司代表在第二次開標之減價過程中,曾詢問 戊○○有無九千五百萬元、九千萬元等,我當場予以制止,並向宏鎰公司代表表示, 先減至九千萬元以下再說」等語;同日偵查中供稱伊主持開標,戊○○表示投標廠商 沒準備單價分析表,伊拿一份標單,發現標單內只有投標總價,沒有單價分析表,本 應以廢標處理,重新選商,伊以該標已久延,故讓廠商補填單價分析表,因在開標中 發現不合程序,懷疑有內定廠商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背面、第 四十一頁正面)。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標單如沒寫好,應該 是廢標」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天你們何以先退出?)答 :因為他們沒有把估算填好,所以主持人壬○○才說先退出,第二次進去才審核證件 。(問:何以發現有問題,妳沒有提出異議?)答:因工地戊○○反應時間緊迫,要 趕快決標,所以我們先退出讓他們填好,我們再進場開標。當天我進標場,戊○○說 工程明細表沒填好,叫我與壬○○先離場,讓投標廠商同在一處填寫單價分析明細表 ,嗣填妥後,再進去繼續開標,選商小組係配合上面壓力為選商……故未在開標紀錄 上記載實情,予以廢標」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 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正面)。戊○○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次開標,宏鎰、東鼎、一同三家公司 與標,廠商表示資料還沒寫好,伊與壬○○、己○○先退場,由廠商寫好投標資料再 進場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彼等之供述如果無訛,主持開標之壬○○、監標之己○○ 既稱開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不完全,應以廢標處理,其等卻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資料不完全,卻先退場,讓投標廠商補填資料再行開標, 能否謂壬○○不知有內定廠商,且與己○○等有權為前開裁決而無違反開標作業規定 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剖析明白,遽以壬○○、戊○○、己○○雖容忍投標廠商 補填單價明細,但未更動投標總價,尚難僅因工程標單明細資料有漏載或未填妥而有 補正情形,即謂構成廢標或有再行開標之必要云云,而為壬○○、己○○、戊○○有 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又壬○○既供稱:「我有拿一份標單來看,標單封內只有投標 總價、明細表,而沒有單價分析表」等情,而王子熊、丙○○、陳光弘均指投標時標 單已封妥,則壬○○茍未拆封,如何得知標單只有投標總價而無各項單價分析表?原 審未予究明,亦未查明唐榮公司比價投標前所備之投標單是否僅三份,即認「如標單 已開啟即無空白標單可供填寫,自無可能重填標單」,而為壬○○等有利之認定,亦 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㈨、公訴意旨指丙○○、甲○○二人分別未獲得東鼎公司負責人 許至勝及一同公司負責人陳宗藤之授權,擅自在比價紀錄內之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項 下偽簽許至勝及陳宗藤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許至勝、陳宗藤等情,已就該二人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非僅起訴偽造署押之事實甚明。丙○○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第一次開標……因與藍可夫所核算之工程價款, 邵先生(指邵魯錚)認為太高,叫我們刪減約六十萬元的金額,我們二人認為做不起 來,因此並未參加該次開標。第二次開標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我帶著東鼎 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去參加……當時邵先生拿空白工程明細予甲○○及我,叫我們填寫 ,之後我們一行人便一起到唐榮公司參加開標,我記得在開標過程中,唐榮公司人員 有離開讓我們填寫尚未填寫完成之工程明細資料……再回到中國飯店,我與甲○○將 之前邵先生借給我們之押標金支票退還給邵先生,邵先生並拿二十萬元現金予我和甲 ○○當作未得標之代價」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 號偵查卷第二О一頁);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調查訊問時供稱「辨理這次投標 ,第一次有經許至勝同意,第二次未經同意」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正面)。 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陳宗藤對於我以一同營造 名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參加唐榮公司羅東垃圾掩埋場勞務工程開標一事確不知 情」;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同公司大小章是由會計在保管,我 要標工程時才向會計拿。標單是唐榮公司寄到一同公司,公司會計小姐看到是唐榮的 就拿給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該工程開標前二、三天, 一同公司的會計小姐便將邵先生寄來的……標單交給我」、「該工程標單確係由我親 填,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是該工程投標當天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七樓場外,由不知名的男 子交給我一張支票作為押標金」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七八О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 十二頁正面);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調查訊問時供稱「我和陳宗藤說過,有工 程標到,就一起作,這次投標,我沒有告訴他,我直接向會計部拿大小章去投標」等 語(第一審卷㈠第一八三頁正面)。丙○○及甲○○前開供述如果無訛,能否謂東鼎 公司負責人許至勝及一同公司負責人陳宗藤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丙○○、甲○ ○以東鼎及一同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事知情?又丙○○、甲○○參與前開投標係陪標 性質,許至勝、陳宗藤是否知情並同意尚未明瞭,此與丙○○、甲○○參與前開投標 是否獲得授權,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對於甲○○以何理由及如 何向一同公司會計小姐拿取公司大小章等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丙○○、甲○ ○以東鼎公司、一同公司名義參與前開投標,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其審理猶有未盡。被告辛○○、庚○○、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 論處其本人罪刑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⑴、辛○○、庚○○被訴 圖利。⑵、辛○○、子○○、乙○○被訴故意浮編(不透水布及石籠)預算舞弊。⑶ 、癸○○、丁○○、戊○○將唐榮公司牌照借予子○○,圖利子○○。⑷、戊○○、 壬○○、己○○辦理唐榮公司勞務分包比價作業,讓廠商串填資料再度開標,圖利子 ○○、王子熊。⑸、丙○○、甲○○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 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 ,自應一併發回。本案子○○另被訴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等罪嫌;丙○○、甲○○另被訴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壬○○、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及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與彼等前開被訴涉犯圖利、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 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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