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六○巷二三五 號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 ,竟意圖為光輝公司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 上開公司,撬開向台灣電力公司租用之0000000號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 加以損害,而損壞台灣電力公司屬公務員之員工委託光輝公司掌管之用以證明為電力 公司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封印鉛塊,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 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用以竊電,迄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始於上 開公司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稽查員尤俊德會同警方查 獲,以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以追償一年期間計,應追償用電度數為二、 八四一、八五○度等情。係以上開事項,經訊據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並未有損壞封印及竊電情事,亦未曾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電表失效不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俊德證述甚詳,證人即台電公司高壓電表測試人員邱 慶祥在第一審亦證稱:「台電對客戶每月用電超過五百千瓦者,二年內須作一次測試 ,而五百千瓦以下者,三年內須作一次測試,而特高壓電每年一次」、「他(甲○○ )的契約是五百零一千瓦,所以二年內一次」、「當時是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 我們前往(光輝公司)而發現該電錶不準確現象而查核,……,第一次是與王朝雄前 往。而二十七日是快中午時與股長黃榮貴前往,經勘查發現該情形已非我們職責,所 以通知電費課會同辦理,……」等語綦詳,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照片及高 壓需量電表資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及第一審卷),復有瓦時表、乏時表各一支及封 印鎖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自光輝公司之電度表二具,即瓦時需量表及乏時表各一 具,經原審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結果,瓦時需量表中:㈠ 電度表檢驗結果:該電度表時間顯示不符,輕載測試時,該表圓盤轉速緩慢且不平穩 ,無法測試,而器差全載時達負百分之二十一點三,其中需量計為負百分之二十點六 ,而法定公差為正負百分之二,認該表嚴重短計電度;此外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 之三色銅線絞距較鬆且為左撚,而該中心所使用之銅線為右撚不同,而鉛粒上之字跡 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壓印比對,其字形較長且圓圈之內徑較大亦不相符。㈡乏時表 檢驗結果:器差未超出法定公差之正負百分之二,且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所使用之 檢定合格編號牌、鉛粒、銅線及其鉛封方式均與該中心使用材料與作業方式相符,惟 檢定合格印證(鉛封)之銅線有部分斷裂之情形,有該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大 電表字第八七○二|○二四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由上開瓦時表之鑑定結果,可知該 瓦時表與一般正常之瓦時表不同,且送鑑之瓦時表顯已遭人改變內部構造。又此具電 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鉛封)已遭人為變更,亦有同上試驗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大 電表字第八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再按上訴人係經 營從事熱處理之光輝公司,平日所需之電量甚多,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為 光輝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壞電表封印,改變電度表,用以竊電之事證已甚明確,用電 量之多寡因其為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利害與共,若非其所為,其孰能 信?上訴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瓦時表內有針孔攝影機 可供查證一節,已據原審前審訊問台電公司擔任高壓電表測試之證人邱慶祥於原審前 審審理時證稱:瓦時表內並無針孔攝影機在卷,亦予敘明。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 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 所加封,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該「封印」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 書,上訴人先損壞電表上之封印,再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致電表計度不 準,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訴人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台電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分二 十期繳付七百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之追償電費,上訴人已簽發二十紙遠期支票繳 交台電公司,有台電公司出具之遠期支票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