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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送達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一、二七七六七、二八三八一、二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九日以原職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人員。緣有王連生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其妻林月娥在台東縣成功鎮三仙台地區有土地數筆,圖利用該等土地詐取不法利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郭文儒(另行通緝中)串通,由郭文儒出面向蔡清標佯稱:欲高價購買台東三仙台地區之土地,使蔡清標陷於錯誤,以為轉手買賣土地,有厚利可圖,乃以高出土地現值約一倍之價錢即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向王連生購買其妻林月娥名義之土地。嗣王連生依計避不見面,蔡清標無法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郭文儒,致遭解約,蔡清標因自認為購買該數筆土地而損失數千萬元,心甚不甘,乃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王連生與郭文儒共同詐欺(王連生、郭文儒因之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郭文儒欲脫卸詐欺刑責,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訴蔡清標詐欺,指蔡清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冒林月娥之名,將林月娥所有之土地,出售與郭文儒,收取定金四百六十萬元,其後發現林月娥並未授權蔡清標出賣該土地,屢請蔡清標返還定金未果,始知受騙,蔡清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五五號判決蔡清標無罪後,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案分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號,由上訴人擔任受命法官。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開庭調查,郭文儒應訊知悉上訴人為承辦法官,為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利日後其民刑事訴訟,遂透過花蓮中區扶輪社創社社長王連生設想辦法。王連生曾經該扶輪社社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乃允其所請。由王連生出面連繫上訴人探詢可行性,數日後,王連生利用餐敘機會,向上訴人提起上情,上訴人明知郭文儒欲求改判使蔡清標入罪,以圖脫卸其本身之詐欺刑責,俾利其日後之相關民刑事訴訟,然依案情資料顯示,蔡清標在法律上實無改判之可能,卻不知明鏡高懸,仍對王連生表示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王連生與郭文儒乃議定備妥三十萬元。郭文儒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攜帶該筆三十萬元之千元大鈔,投宿於花蓮統帥大飯店五四七Y號客房,通知王連生於當晚八時許前來取款,王連生依約取款後,連繫上訴人駕車同往花蓮市來來KTV店,在車行途中,王連生將該筆賄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在其審判職務應明鏡高懸,毋枉毋縱,在其權限範圍內,應維持一審所為蔡清標無罪之判決,卻以該案在法律上可改判蔡清標有罪,而對於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該賄款,放置於西裝褲後口袋內,擬日後遇縫插針,見洞灌水,找藉口濫權枉判蔡清標有罪。但因蔡清標被訴詐欺之該案件,明顯係由郭文儒濫訴,上訴人經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仍無法找出絲毫證據可以改判蔡清標有罪,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上訴人調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擔任庭長,既未及時將該案審結作出判決,又未將賄款退還,郭文儒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陳永昌律師發函寄送予當時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之上訴人,催促返還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以銀行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上訴人接信後,恐事機敗露將不利於己,為求息事寧人,委任邱創舜律師依郭文儒催告函所載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如數返還予郭文儒。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接獲線報,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上訴人行為當時係擔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法官,職司第二審刑事案件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應依該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但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應對上訴人加重其刑,卻仍僅科處上訴人以該罪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十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承辦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上訴案件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倒數第一行以下),似指上訴人開庭調查八次,但其理由欄卻謂:上訴人經歷十一次之調查證據程序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是其事實與理由所載已相齟齬;再原判決理由欄先謂:「被告自八十年六月間調本院花蓮分院辦事,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案發時,已逾一年,雖依司法院調動慣例,被告未志願在本院花蓮分院補實,即將他調」(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以下),卻又謂:「縱被告有意於當年度調離本院花蓮分院,但並不意味被告確能如願他調」,並據以認難以上訴人有意他調或未儘速於離職前審結該案,即遽認其於事前並無受賄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即既認上訴人即將他調,復認不意味其確能如願他調,理由先後復不一致,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辯稱: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左右,王連生呼叫我,我回王連生花蓮住家電話,王連生向我表示:『自訴上訴案件,一定要花錢,才能勝訴,張老闆(指上訴人)交代的。』隔了幾天,我到花蓮地院出庭地檢署起訴案,王連生在庭外碰到我,向我表示張老闆要三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三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另王連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則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嗣郭文儒請伊想辦法轉請上訴人幫忙,經約上訴人吃飯後,上訴人說看卷再說,八十二年十月間在花蓮地檢署碰到郭文儒,郭表示如打贏官司,願包一點答謝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故依王連生、郭文儒前述所供,其二人似在上訴人所承辦之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上訴案開過庭後,始起意行賄上訴人,且其等係在被訴詐欺案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在該署外達成行賄合意。然上訴人所承辦之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收案,同月三十日開第一次調查庭,有該自訴案之刑事卷影本可證,而前述王連生、郭文儒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期間,卻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開過二次庭,亦有該刑事案卷可稽,是從上訴人接辦該郭文儒自訴蔡清標詐欺案之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王連生、郭文儒嗣指其等向上訴人行賄之日期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前述王連生、郭文儒被訴詐欺案之承辦檢察官並未曾開庭偵查,則王連生、郭文儒自不可能於知悉上訴人承辦前開自訴案後,復於該王連生、郭文儒被訴詐欺案之檢察官庭訊後,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合意行賄,且王連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第一次我跟他(指上訴人)講,他說要回去看案件再講,隔一、二個月,郭文儒問我接觸得怎樣,我說要再問張法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三頁),縱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開完第一次調查庭後為起算點,其一、二個月早逾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王連生、郭文儒二人又如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行賄,足證王連生、郭文儒所證不實,而均不可採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上訴人前開有利於己之辯詞,遽認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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