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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律師

        吳敏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一八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王烱燿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後由王楊蘭英(已死亡)及上訴人甲○○母子等人繼承其遺產,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王烱燿生前提供高雄縣岡山鎮○○段八二之一0九號、一一一號土地,於同月五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乃推由王楊蘭英委託代書郭金瑤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王烱耀生前未償債務共二千零八十萬元(其中五百八十萬元為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債務),郭金瑤遂於遺產申報書扣除額欄內,填載二千零八十萬元債務,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持向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申報核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再層移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核定。嗣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通知補正一千五百萬元之付款證明時,上訴人明知王烱燿與林復統間所約定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不實,猶基於行使之意思,而於同年四月下旬連同王烱燿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交付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查核;南區國稅局因而准予扣除該筆未償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單補徵其遺產稅額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王楊蘭英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因而逃漏遺產稅五百三十九萬二千六百零六元。嗣因該案經重新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三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南區國稅局因而退還溢繳稅款七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於調查林復統利息所得時查獲上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先供:整個申報遺產繼承過程均係由伊一人處理;嗣於審判中始改謂:由伊母親申報遺產稅。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郭金瑤則證謂:係由王楊蘭英委託伊辦理,伊於申報前並未見過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等語(偵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審卷第五○、一三四、一三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五頁)。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係由王楊蘭英委託郭金瑤申報遺產稅,而由上訴人補送不實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共同正犯問擬,即屬適法。又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係於申報遺產稅時即已列入遺產債務之一部分,迨申報後,上訴人始向國稅局補送不實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足見上訴人於申報遣產稅時即明知該項債務不實,原審認其有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即非無所本。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按林復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解,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固有聲請調解筆錄及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但林復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出國,其於調解成立之日根本不在場,亦未書立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逕於調解書上簽名,原審因而認定該調解書虛偽不實,其採證自無不合。至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呂煌龍、戴清福及課員曾榮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原審雖未加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林復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九號函附卷可憑,原審雖傳喚無著,然參酌其他證據結果,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末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證人即代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蔡通保既證稱:不清楚王烱燿及林復統間之借貸關係,亦未經手其之金錢往來;而林復統所稱:伊係因與上訴人之關係,始自七十二年至八十年間長期借貸予王烱燿一千五百萬元,王烱燿僅提供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云云。然與上訴人所供:與林復統不相識之語互生齟齬。且王烱燿係提供兩筆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林復統,與林復統所稱僅設定一筆者亦有不符。而王烱燿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家產分配鬮書,對其名下多達三十七筆之不動產羅列無遺,卻隻字未提其積欠林復統之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債務,而抵押權登記又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即王烱燿死亡(同月十二日)前數日始行設定完成,足見林復統與王烱燿間之抵押債權虛偽不實,有跡可循;又上訴人與林復統之委任人楊淑如一致陳稱: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十月五日止分七次償還林復統共一千五百萬元,其清償之方式分別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澳洲以美元折算新幾內亞幣,折合新台幣九百五十九萬元交付林復統之配偶吳金珠,餘五百四十一萬元,則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每隔十日償還九十萬元,共計六次(最後一次為九十一萬元),每次均由林復統至上訴人家中收取現金云云。但林復統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均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可按,上訴人何須遠赴澳洲,以美金折算新幾內亞幣交付吳金珠,而上訴人既以外幣清償債務,卻無結匯證明可供查證。上訴人所稱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止,在其家中分六次,以南區國稅局之退稅款償還林復統現金九十萬元(最後一次九十一萬元)云云,惟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五日,林復統又出國未歸,而南區國稅局之退稅款支票七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係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該退稅款之領款日及領款金額,均與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無關,益見其欲蓋彌彰。另上訴人所提我國駐巴布亞紐幾內亞商務代表認證之借貸證明,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明等情。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因而認定王烱燿與林復統間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及抵押權登記,均係虛偽不實,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為事實之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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