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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 上訴人
- 聖恩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張美枝
- 被告
- 丙 ○ ○
甲 ○ ○
號
丁 ○ ○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聖恩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張美枝︶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生產之﹁花團錦簇圖﹂、﹁玫瑰花桌巾﹂設計圖,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及五月間先後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註冊登記,係享有著作權之產品。被告丙○○為富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負責人,生產製造與上訴人前揭著作物相同圖樣之桌巾,並由富高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乙○○出售給被告甲○○、丁○○,在台北市○○街八十四號及六十一號門前騎樓公開販賣,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經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率予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美商 Asgard Design公司要求丙○○之富高公司在桌巾上依西班牙產製桌巾之圖樣,且被告之桌巾係在上訴人取得著作權︵於八十三年二月及五月間取得︶前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出口,被告等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之辯解︵見第一審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資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惟甲○○、丁○○二人係於上訴人取得著作權之後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在渠等之台北市○○街八十四號、六十一號門前騎樓攤位被查獲有販售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圖樣之桌巾情事,已據甲○○、丁○○分別供明,核與上訴人公司職員李貴英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富商公司業務員,系爭之物是我們公司生產的,是美國客戶要我們仿的,是美商寄來西班牙的花樣,要我們做的……我們有對甲○○、丁○○稱我們有去申請新式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則富商公司是否確有出售有上訴人著作權圖樣之桌巾給甲○○、丁○○?其出售時間是否在上訴人公司取得著作權之後?富商公司負責人丙○○及業務員乙○○於出售給甲○○、丁○○時,是否知悉桌巾圖案係他人已取得著作權之圖案?以上諸端,上訴人既提出質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真相,且對乙○○、李貴英上述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詞,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判決,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丙○○、甲○○辯稱﹁美商Asgard Design 公司要求被告之富高公司在桌巾上依西班牙產製之桌巾圖樣製作,且被告之桌巾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出口,即在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或五月間取得著作權之前,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固提出美商Asgard Design 公司下給富高公司之訂單、桌巾型錄、電腦圖、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等為證︵見第一審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然上訴人質疑上開各資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美商Asgard Design 公司曾向富高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富中針織公司︶訂購桌巾等物,及富高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富中針織公司︶曾出口一批桌巾、浴簾等給美商Asgard Design公司之事實;仍無法進而證明其出口之桌巾、浴簾等之圖樣,確與該電腦圖樣相符。就此,美商 Asgard Design公司下訂單給富高公司時,除附寄電腦圖外,有無桌巾樣品?如無樣品,原判決究竟如何判斷被告出口之桌巾、浴簾等之圖樣確與該電腦圖樣相符,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卷附海關檢送之富中針織公司出口報關文件,其中包裝重量明細單︵PACKING/WEIGHT LIST︶︵見第一審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與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包裝重量明細單︵見第一審自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四十頁︶不同。即被告提出之包裝重量明細單,桌巾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之款式;而依海關檢送之包裝重量明細單,其上記載一至五二六箱係裝桌巾,共一八、九三六件,且用括號標明係CLOSED|OUT GOODS,並未表明其中所裝桌巾有七種不同大小尺寸。原判決採信丙○○之辯解,認因美商Asgard Design 公司為達節稅目的要求被告公司以存貨出清名義出口,被告之公司係賣方,並不負責對方之進口稅,自然配合買方之指示方式出口云云。然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七條規定﹁貨物出口報單附送之裝箱單,應詳細列載貨物規格及包裝之每件毛重、淨重、數量等﹂,又第八條前段規定﹁同一出口報單如有數種不同貨品,應每種分別列報﹂︵見第一審自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七十一頁︶。被告之辯解與上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之規定有違,原審未予詳查,遽採被告之辯解,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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