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 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 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陳鍾年(已死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 牟利之犯意聯絡,並計畫以偽造貨櫃標示牌及海關封條、調包貨櫃之方式,遂行其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牟利之目的,乃找來駕駛貨櫃拖車之司機即上訴人乙○○負責於私運 之管制物品大陸乾蒜頭進口後,進行運送調包貨櫃之工作,先由甲○○、陳鍾年以嘉 民公司名義委由陽明海運公司所屬聯明輪自香港載運進口貨櫃櫃號CNCU0000 000、CNCU0000000號(此櫃下稱A櫃)二只,貨物申報為茶籽餅(TE A SEED CAKE ),實際裝載大陸乾蒜頭,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華盛貿易有限公司 負責人郭再欽,表示要出口茶籽餅到印尼委託其租櫃報關,並於租得貨櫃後,以(0 七)0000000號電話聯絡「李先生」(實係乙○○)洽領空櫃,郭再欽即指示 職員楊秀霞另委託亦不知情之高和報關行負責人黃真和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正利公司)租用櫃號分別係CNCU0000000、CNCU000 0000號(此櫃下稱B櫃)四十尺空貨櫃二只,同時預定陽明海運公司MV三九S 航次至曼谷之船期,並由黃真和撥打前述電話,聯絡乙○○,乙○○遂與不知情之夏 瑞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駕駛KJ|五三九號、XS|0四八號拖車至 海吉貨櫃場,而先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十時四十三分許載運前述空櫃出站 ,乙○○將CNCU0000000號空櫃載運至金福路台糖貨櫃場附近路邊放置, 夏瑞章則依指示將CNCU0000000號空櫃(即B櫃)載運至新生路唐榮鐵工 廠對面路邊放置,欲俟前述自香港抵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貨櫃二只裝卸後,由乙 ○○持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委由勁旅通運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封作為 具防止貨櫃運送過程中被開啟掉包功用之海關封條、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 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駛出七十號碼頭管制站驗放後,另由陳鍾年事前安排將他只 貨櫃上代表貨櫃製造廠商按照國際編碼方式出廠,作為該貨櫃特定標誌之貨櫃標示牌 ,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同A櫃貨櫃號碼、表明貨櫃身分之貨櫃標示牌準私 文書,及於貨櫃進口加封時所獲知之海關封條號碼,偽造成同號海關封條準公文書加 封於另只開來停放在高雄市光華貨櫃場之貨櫃(即B櫃,內裝茶仔渣),形成二櫃同 號,嗣於乙○○駕駛KJ|五三九號載運走私大陸乾蒜頭之A櫃出管制站後,進行調 包,再由乙○○將貨櫃運送單及B櫃依單上指定之時間載運至指定之高鳳貨櫃場,以 避免被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進行查驗而敗露犯行。渠等謀議既定後,先由乙○○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託黃道謙先將放置在高雄市○○路與東亞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光 華停車場之CNCU0000000號空櫃載至海吉貨櫃場歸還正利公司。旋依預訂 計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只A櫃及另一只CNCU0000000號貨櫃抵 達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時,即由乙○○駕駛KJ|五三九號貨櫃拖車頭至船邊插隊搶 運該只內有大陸乾蒜頭之A櫃,並持憑由勁旅通運公司不知情之理貨員所申領加封之 C\S五0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陽明海運編號0000000號貨櫃運送單一 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駛離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於出站後,將A櫃停 放在高雄市○○路之隆興冷凍廠旁路邊,準備至高雄市光華貨櫃場拖運停放在該處之 B櫃,未料拖車突然故障,乃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駕駛車號KZ|一七一號 拖車前來,將懸掛、加封有上開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之B櫃及該紙載明車號、 指定進站時間、貨櫃集散站、櫃號及封條號碼之貨櫃運送單交予黃道謙,由黃道謙於 指定時間內之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將B櫃運至高鳳貨櫃集散站,足以生損害於關 務機關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乙○○則於其拖車修好後,依陳鍾年指示將私 運進口之A櫃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某倉庫邊藏放,嗣因為警發覺有異,不及將置於七十 號碼頭轉存區之另只CNCU0000000號貨櫃換置,為警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 扣得該只CNCU0000000號貨櫃內裝有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 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 二十七元,再於高鳳貨櫃集散站內,查獲裝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之B櫃, 而扣得偽造之C\S五0二六三二號海關封條一只、及掛有偽造CNCU00000 00號貨櫃標示牌之貨櫃一只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分 別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認定陳鍾年將他只貨櫃標示牌,磨去原有舊號碼,重新打上偽造 同A櫃貨櫃號碼及偽造海關封條加封於另只貨櫃(即B櫃)之事實,於理由欄㈣內 僅引述乙○○於高雄海調站供稱:「該只假貨(原判決誤植重字)櫃是『陳仔』偽造 的,至於偽造過程我不清楚。」等語為證,但對於甲○○此部分事實是否與陳鍾年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則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牽連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準公文書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只A櫃及另一只CNCU0000000號貨櫃抵達高雄港第七十 號碼頭時,乙○○即駕駛貨櫃拖車搶運該只內有大陸乾蒜頭之A櫃,駛離碼頭管制站 ,停放在高雄市○○路之隆興冷凍廠旁路邊,嗣又依陳鍾年指示將A櫃載往高雄縣仁 武鄉某倉庫邊藏放等情。但理由㈠內又謂A櫃下落不明,且對於A櫃內是否裝有大 陸乾蒜頭私運進口,並未詳加說明,則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一致,亦有可議 。㈢、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文書 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為行使之既遂。依原判決事實所 載乙○○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黃道謙將懸掛、加封偽造海關封條、貨櫃標示牌之B 櫃運至高鳳貨櫃集散站,因警發覺有異,先於七十號碼頭轉存區扣得該只CNCU0 000000號貨櫃內裝有大陸乾蒜頭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公斤,再於高鳳貨櫃集散站 內,查獲裝有茶仔渣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公斤之B櫃,而扣得偽造之C\S五0二六三 二號海關封條,及掛有偽造CNCU0000000號貨櫃標示牌之貨櫃一只等情。 則上訴人等縱有偽造之海關封條及貨櫃標示加封、懸掛於B櫃上,但於貨櫃集散站, 尚未經關務機關查驗時,作任何主張,即被查獲未達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 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論處上訴人等之罪刑,不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