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 上訴人
    丁○○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二一八○、一二五七八、一二九六八、一五七六一、 一六三二八、一六九五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五八、三三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丁○○在偵審中 暨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崔棟長、王水群、吳源雄等人在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甲○○、 乙○○、丙○○不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陳勝雄、柯之安、盧清吉、封恒、莊俊秀、王 國綱、徐滌生、吳永安、陳孔德、陳好妯、王錫聰、吳苑霞、林敏、莊月霞、吳石衫 、李松盛、于瑞祥、黃其城、程陳群英、郭林薔薇、郭清滔、林祖揚、連惠蓉、顧建 華、趙珊喬、金振宇、王梅鶯、許阿慈、監青蕙、蕭玉美、邱忠美、蕭素琴、林慧華 、劉錦萍、榪桂香、秦錦上、劉道民、張朱秋妹、梅桂珠、陳孝忠、張禮定、魏湧欽 、謝玉貞、吳秋梅、江平、鍾啟照、許素玉、黃武吉、王信仁、高思慎、劉蔭賢、王 德全、黃遠興等人之證供及卷附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股東及董事名冊、通訊宣傳資料、投資憑證、收據、獲利收據、專員組訓資料、 投資憑證存根聯、入金獎金獲利明細表、環僑公司簡介、投資人信函聲請狀、中區出 入金統計表預算表、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書、請款申請書、核發股票債權憑證清冊、 資金憑證、臨時借款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各罪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先後以環僑公 司、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公司)、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豐倉儲公司)、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實業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對外吸金 ,交付投資者持有投資資金之信託憑證,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則記載出具投資憑證之公 司為環僑公司,出具收據有萬豐倉儲公司、飛僑建設公司、環僑公司、飛僑實業公司 ;但其審判期日所提示證物,僅記載環僑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名冊、環僑 通訊宣傳資料、投資憑證、收據、獲利收據、專員組訓資料、投資憑證存根聯、核發 股票債權憑證清冊、資金憑證,且判決理由記載之證物,審判筆錄既未全部記載,亦 未一一提示,其判決顯違背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 三號判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曾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件調查,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亦有 記載,但此併辦之案件與本案是否有連續或牽連關係或無關係,並未在理由欄說明, 自有已受請求裁判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為公司總務 主任所憑之證據,係丁○○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與乙 ○○自承是總務主任,但乙○○為證明在公司之職並非總務主任,曾提出相關證物即 請款申請書證明其於七十七年進入公司僅擔任辦事員,而後再升為行政室副主任,總 務主任為詹靜淵,至七十八年公司停止吸金止,乙○○之職仍是行政室副主任,此有 利於乙○○之證據,原審既未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應 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為南區執 行秘書,但其理由欄所採之證物僅能證明其為財物經理或總經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其為南區執行秘書,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相互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 七十八年七月環僑公司停止吸金後,丙○○所擔任之職務,究竟是執行秘書抑或南區 執行秘書?執行秘書是否負責吸金,其業務職掌為何?丙○○在原審具狀答辯已陳明 執行秘書之職責係處理內部公文傳達協調工作,非營業單位負責人,各營業單位負責 人為總經理,財務則由財務經理負責,就丙○○所供是否屬實,原審為查明真相,應 傳喚前後任執行秘書王其俊、蕭伯功訊明,原審對此事項未予調查,率爾判決,丙○ ○當然不服。(六)原判決理由欄認定李從文與上訴人等十七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事實欄則未認定李從文為共犯之一,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七)丁○○共收回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億六千七百五十三萬元之信託憑證 ,有大中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證,原判決認定收回九十七億八千八百十五萬元, 其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八)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丁○○以環僑公司、飛僑實業公司、飛僑建設公司、萬豐倉儲公司名義對外吸金, 則債權人參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其 執行名義只要是該五家公司之債務,均屬丁○○因違反銀行法而予清償之債務,原判 決理由欄略謂會計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附報告記載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 權原本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不能證明係丁○○另外清償之憑證金額, 而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又刑事事實之認定屬法院職權,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 事訴訟法規定事實得自認,原判決以丁○○對上開部分不再主張,而未予調查,亦未 說明其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則原判決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一、依原 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卷附投資憑證、收據並告以要 旨;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高雄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等案件 ,既已移送由原審併案審理,則原審審判筆錄所稱投資憑證、收據,自包括該等移送 併辦案卷內投資憑證、收據;上訴意旨(一),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卷查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件,其案 情為黃遠興指訴環僑公司向伊吸收資金八百十萬元,原審曾於審判期日前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傳喚黃遠興到庭調查,且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黃遠興之供述筆錄 並告以要旨(見原審重上更㈦卷九七、九八、一六○頁),原判決更採用黃遠興之陳 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於案由內載明該移送併辦之案件在其審判範 圍內,上訴意旨(二),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形;縱原判決對乙○○所提出之請款申請書,未予採納,復未於理由 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可議,但此程序之違反,顯然不 足動搖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三)、(四), 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 查範圍。上訴意旨(五)指摘原審未傳喚王其俊、蕭伯功到庭調查,但未具體表明上 訴人等究竟於何時向何法院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本院尚無從為此形式審查,自難謂上 訴意旨(五)為已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原判決理由欄雖 載稱李從文與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事實欄並未認定 李從文為共犯,然此項疏漏,對於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亦不影響法律之適用,自僅 屬訴訟程序之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是上訴意旨(六),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審會同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許伯彥勘驗丁○○收回之投資憑證,經清點結果其面額為九十七億八千 八百十五萬元,雖許伯彥會計師出具函件記載丁○○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 執字第一七一三號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原本金額三千三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 然丁○○在原審陳稱該部分金額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收回,伊不再主張云云,原判決因 以無證據證明丁○○收回該部分投資憑證,而認定丁○○收回九十七億八千八百十五 萬元,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七)、(八),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之 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尚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 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丁○○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業務侵占及上訴人等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或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案件,或原判決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者,上 訴人等原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該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述違反銀行法 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自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T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