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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上豪小吃店負責人,明知該小吃店僱用被害人林俊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逃漏稅捐,竟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填發不實之「林俊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五百元,理由二㈤復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屬代罰性質,則林俊益究由該小吃店何一合夥人僱用,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林俊益在該小吃店工作期間及每月薪資,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意旨指摘未為調查認定,尚有誤會。末查,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原審未調查審認林俊益訴請偵辦,已否逾告訴期間,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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