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已詳 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上豪小 吃店負責人,明知該小吃店僱用被害人林俊益,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 月,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逃漏稅捐,竟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 ,填發不實之「林俊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十月止,薪資所得為十五萬元」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該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一千五百元,理由二㈤復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規 定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屬代罰 性質,則林俊益究由該小吃店何一合夥人僱用,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原審就此不為 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至林俊益在該小吃店工作期間及每月薪資,原判決 事實欄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意旨指摘未為調查認定,尚有誤會。末查,上訴 人所犯本件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告訴期間六個月之限制,原審未調查審認 林俊益訴請偵辦,已否逾告訴期間,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 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