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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少連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上訴人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甲○○主張其係自首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等就共同傷害被害人林○賢致死部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雖與受傷之被害人吳○文、賴○全、朱○豪成立和解,原審未為審酌,稍有疏漏,但尚不影響判決主旨。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未在甲○○項下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並經扣案之木棍,依上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在不同時地,先後共同傷害林○賢、吳○文、賴○全及朱○豪,林○賢更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依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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