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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 法定代理人
    溫燿嘉、陳榮聰、楊勝昌

  • 上訴人
    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燿嘉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聰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勝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妻張淑斐(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原在上訴 人即自訴人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興公司)、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寶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及富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 解散並清算完結)等四家公司擔任銷管處組長,負責銷售預售屋及收取銷售房屋土地 款、房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淑斐竟與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止,利用張 淑斐擔任上開職務,而代上開四家公司及與各該公司合作之地主陳錦松、黃政勇收受 客戶所繳房屋款及土地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得朋分使用。嗣經清算結果,計侵占德興公司所有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六萬元;侵占富寶公司所有款項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侵占德寶公司 所有款項一百四十九萬元;侵占陳錦松土地款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侵 占黃政勇土地款一百八十四萬元(侵占日期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對其基於業 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 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依原判決認定共犯張淑斐係自 訴人等公司之銷管處組長,負責銷售預售屋及收取房屋土地款、房屋款業務等事實, 則被告與張淑斐共同利用張淑斐從事上開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繳交予自訴人等公司 之房屋款及土地款部分,固應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然張淑斐代收客戶繳交地主陳錦 松、黃政勇土地款部分,是否亦屬張淑斐業務上之行為?亦即客戶繳交地主之土地款 ,是否亦係張淑斐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抑或僅係張淑斐單純受客戶委託轉交地 主而持有之物?則欠明白,因與被告及張淑斐此部分侵占犯行應適用之罪名至有關聯 ,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就此竟仍恝置不論,既 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明白認定,理由欄亦無隻字片語之論述說明,即併依業務侵占 罪處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判決所載 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依原判決事實 欄及其附表第一面第八項、第二面第七項所載,被告與張淑斐共同侵占客戶林孟玉繳 交自訴人富寶公司之土地款及房屋款合計係二百五十九萬元;侵占客戶杜凱蒂繳交自 訴人富寶公司之房屋款係三萬元。然其理由內則說明:客戶林孟玉為繳交房、地款, 而簽發金額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交付張淑斐,被告竟在支票上背書後 予以提示兌領(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⑵之⒈);客戶杜凱蒂為繳交房、地款,而 簽發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亦經被告背書後,匯入被告郵局之帳戶(見同上理由⑵ 之⒉)等旨。經核關於上開部分,被告與共犯張淑斐所侵占者究係現金或支票?其侵 占之數額若干?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顯屬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以上或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 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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