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明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智 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 葉宏基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0二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原分別係台北市○○○路○段二十七號 七樓之上訴人即自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 司,現設址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四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甲○○主管 公司業務營運;乙○○則負責資金籌措及保管股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並為 商業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中旬,乙○○因自身向丙種金主墊款購買股票,需提 供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泰豐股票)以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業務上所保管益航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二百七十萬股(計二千七百張)侵占入己 ,並將其中二千二百八十張交付金主以資擔保。旋因股價下跌,乙○○復未繳足保證 金成數,致遭丙種金主張子露、黃逸真斷頭,賣出全數泰豐股票,乙○○遂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告知益航公司董事長甲○○侵占股票之事,並返還泰豐股票四百二十 張予益航公司。嗣因益航公司董事會召開在即,為恐消息曝光引起股東恐慌,影響公 司營運,甲○○乃未揭露乙○○侵占之事,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底,與乙○○共同代表 益航公司,以公司週轉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永年(另行審結)借用泰豐股票二百二十 八萬股,同時約定每年本於所借股票而無償增資配股之泰豐股票仍歸王永年所有,並 於每年更換借股約定書,遇有會計師查帳時,則暫時交回益航公司查核,再交還王永 年。王永年隨即以其外孫高育民之名義,出資購買泰豐股票,將二千三百張股票交付 甲○○、乙○○(由高育民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灣證券集保股份有限公司 領出)。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推由乙○○將借來之股票存入益航公司於順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所開立之集中保 管帳戶內,使不知情之太祥公司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益航公司之股票集保存摺 內(即將借來之泰豐股票登載為益航公司所有)。甲○○、乙○○復將該集保存摺及 益航公司印鑑章交由王永年保管以資擔保,並授權王永年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得使用 所保管之益航公司印鑑章及集保存摺,將出借之股票連同無償增資配股領回。迨二人 完成借貸上開股票後,甲○○即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六月底至八十二年六月底 ,明知上開二百三十萬股泰豐股票及每年持有增資配股(包括八十年配股三十四萬二 千股、八十一年配股二十六萬二千股)係借貸而來,並非益航公司實際資產,竟連續 以益航公司不實之集保存摺,提供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財務報表之文書內 ,於資產負債表項目所列泰豐股票持股數目,不實登載包含上開借貸股票數目,計於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 百零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五 十股;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股;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四股;於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四股等不實事項,再以該不 實之集保存摺帳冊及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益航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 。及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約定償還期限屆至,王永年因甲○○、乙○○未予談妥 續借或償還股票,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出借之泰豐股票連同增資配股之股票共 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領回,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六、八日分批出售取得股款,始 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改選之益航公司新任董監事發現,被告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具狀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於偵查中益航公司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現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 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又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 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 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又分收入、支 出、轉帳憑證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記入帳冊,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被告等牽連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前揭事 實欄固記載被告等將向王永年借來之泰豐股票存入益航公司在太祥公司開立之股票集 中保管帳戶內,使不知情之太祥公司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益航公司之股票集保 存摺內,甲○○並連續以該不實之集保存摺,提供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財 物報表之文書內,於資產負債表項目所列泰豐股票持股數目,不實登載包括上開借貸 股票數目,……再以該不實之集保存摺帳冊及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等情。然其理由 欄內或謂:「益航公司係以集保存摺供會計師盤點益航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顯見被 告甲○○係以益航公司上開不實之集保存摺提供會計人員製作財物報表,自係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再股票係以買賣交割單為原始憑證,依卷內事證 ,益航公司並未於帳冊內另行登載股票之資產,僅以集保存摺供會計人員查核,該集 保存摺應屬益航公司帳冊至灼。」(原判決理由第九頁);另又謂:「而該『股票 集保存摺』,為原始憑證性質,用以製作記帳憑證、記入帳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供會計師查核。」(原判決理由三第十二頁)等語。致該集保存摺,究竟係帳冊或是 會計憑證?如為帳冊,是否為商業依法應設置之帳簿?如為會計憑證,是否為原始憑 證或是記帳憑證?事實記載有欠明白,理由說明亦相互齟齬,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 律當否之依據。又上開事實記載如果無訛,甲○○以不實之集保存摺,提供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財務報表之文書內,於資產負債表項所列泰豐持股數目,不實 登載部分,是否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關係如何? 亦有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說明,自有可議。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共 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但理由僅就牽連犯輕罪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論述,重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無 關於連續犯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其主文關於連續犯之記載,亦有未洽。㈡、刑法 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 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結果 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 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 判決認乙○○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然原判 決事實係記載,乙○○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將所持有之益航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二百 七十萬股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告知甲○○此事,並返還泰豐股票四百二十 張,嗣益航公司董事會召開在即,恐該消息曝光引起股東恐慌,影響公司營運,於同 年五月底,被告等始共同代表益航公司向王永年借用二百二十八萬股泰豐股票,存入 益航公司在太祥公司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益航公司之股 票集保存摺內等情。按諸侵占罪係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 時即成立。乙○○於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泰豐股票易持有為所有時,其業務侵占即已 完成,則其嗣後與甲○○向王永年借用股票並不實登載於股票集保存摺,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是否為另行起意?其與業務侵占部分,在客觀上究竟有何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論以牽連犯,尚嫌速 斷。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被告等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推由乙○○將向王永年借來 之股票存入益航公司於太祥公司開設之集中保管帳戶內等情。然卷查證人高誼玲於第 一審證稱:「(王永年在七十九年間借股票是你過戶辦理的?)叫我把股票拿到順邦 (太祥)公司,拿給益航的蔡正德,蔡正德和我一起去,我拿現股,股票『王』(永 年)在那裡交給我,我不記得了,之後就沒有參與這類工作。」甲○○於第一審供稱 :「(如何交股票?)都交給高誼玲去辦。」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 一八0頁背面)。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尚有未合。㈣、證 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代表益航公司向王永年借 用泰豐股票二百二十八萬股,王永年將其出資購買之泰豐股票二千三百張(即二百三 十萬股)交付被告等,推由乙○○存入益航公司在太祥公司開設之集中保管帳戶內等 情。何以被告等只借二百二十八萬股,而王永年竟交付二百三十萬股供被告等存入益 航公司之集中保管帳戶?如乙○○所侵占之股票僅餘二百二十八萬股未還,何以存入 二百三十萬股?該公司之帳目如何得以平衡?此因判斷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係與王永年 共同侵占益航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出售,而非借用股票,是否可信,至有相關。原判 決未詳予調查釐清,僅以自難以被告等與王永年未能敘明借貸與存入股票張數不符原 因,即認王永年並無出借益航公司股票之事實,亦有可議。自訴人及被告等分別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