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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扣案之T形扳手,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訴人與共犯許東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本案搶奪犯行時,扣案之T形扳手均帶在身上,已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六頁︶,原判決因而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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