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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訴人
甲○○

            之四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眼鏡」或「劉仔」,明知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均係以販賣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為業,竟與渠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販賣前開人頭支票圖利,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由乙○○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對價自「阿志」、「賴仔」之人購得空白支票或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支票後,以每張四千元左右販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使持以轉售他人偽造並行使再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使不知情之第三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乙○○並自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張聰義(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俟有需要此類支票之人與乙○○聯繫時,乙○○即以先前向「阿志」、「賴仔」等人所購得之上開「芭樂票」,交由買受人或轉售之人自行填寫以接續完成偽造行為之方式,先後多次由乙○○或張聰義在台北市區各不詳地點將前揭支票送交欲使用此類支票之購買人,並自行或由張聰義收取貨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該罪名論擬。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並蓋用發票人印章後,以一定對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既係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票面金額,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故尚難僅以販賣「人頭票」或「芭樂票」,即逕謂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認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為業,及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每張不超過四千元對價自「阿志」、「賴仔」之人購得「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事項空白之支票」,理由中亦記載「坊間所販售之『芭樂票』,除係以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虛設帳戶而請領之甲存支票外,並輒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 (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五至七行 );則該收受一定對價而甘為人頭之人,於所領取票據上蓋用其印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綽號「阿志」、「賴仔」出售他人簽發使用,是否已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使用,即與上訴人販售該部分支票予甲○○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人轉售他人使用,得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依法調查。而原判決附表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之人,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僅身分證為一潘姓華僑以投資為由取走,而不知被冒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郭進祥 (見一審卷㈥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 ),及遺失身分證而遭冒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宗新華、潘茂祥到場外 (見一審卷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其餘多人均經傳未到,原審未再傳喚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支票發票人有無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使用及其所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仍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依憑,僅謂「因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提示該些支票時,均無法獲得兌現而定必遭退票」云云,即認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前述綽號『阿志』、『賴仔』等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張支票四千元左右之價格轉手販售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再度轉售他人偽造並行使而持之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七行至次頁第二行 ),即就向甲○○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之人買受支票之「他人」,並未認定與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其理由中竟論述「其中乙○○、張聰義(自受僱時起)與甲○○、詹淑女(自受僱時起)、林長木(自受僱時起)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支票部分,與前開綽號『阿志』、『賴仔』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情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買受此部分退票支票之人僅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詐欺取財情節屬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乙○○、張聰義與陳志明及購買此部分支票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十四行至次頁第二行 ),即謂上訴人與所有購買上開支票簽發使用之人均具詐欺之犯意聯絡,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已屬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販售空白支票予甲○○,或謂「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或謂「自八十二年底某日起」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八行、第五頁第五至十五行 ),理由中復採納甲○○之供證,謂甲○○係從「八十四年五月初」開始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空白支票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 ),非唯事實認定前後歧異,與理由記載亦同有矛盾,均難認係適法。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其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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