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一四0三一、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即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友楊浚慧(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原均任職於高 雄市城市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代辦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行銷之業務員。 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楊浚慧之收入不足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信用卡,為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乃推由楊浚慧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以重複影印之方式,將王淑青之前委託上訴人辦理信用卡時,所交付之台灣雙葉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為楊浚慧之 名義,並由上訴人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 ,足以生損害於王淑青及雙葉公司,並使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憑以核發卡號為四 五七九|六000|00八三|七00五號之信用卡。楊浚慧於取得該信用卡後,明 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猶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高雄地區,持 該信用卡向HAN YE KUAN FIRE‧POT等商店,購買新台幣六萬七 千六百六十九元之財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款項後,因楊浚慧無法 支付該消費金額,經台新銀行催收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信用卡之簽帳單係屬 私文書之性質,認上訴人與共犯楊浚慧偽造簽帳單後,持交特約商店之行為,應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理由);然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與楊浚慧究 係偽造何人名義之簽帳單行使?其偽造之具體內容如何?則均無隻字片語之認定記載 ,致其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 自有未合。㈡、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其持以行使,縱涉 及其他不法,仍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依卷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所示,已定讞之共犯楊浚慧係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由該銀行核發前揭卡號為四五七 九|六000|00八三|七00五號之信用卡予楊浚慧(見偵字第一四0三一號影 印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開資料倘屬無訛,則楊浚慧嗣後持自己名義之信用卡,於 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之行為,得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有無與之成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餘地?即堪研求。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併有可 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扣 繳憑單)、詐欺及原審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論上訴人 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