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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 上訴人
    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黃錦秀與其夫莊豐 德均係旭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勵公司)之發起人,黃錦秀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二月旭勵公司設立時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交付該公司負責人 莊豐財,如非為繳納股款,何未向莊豐財求償,原審依告訴人與莊豐德之供述,認其 二人係掛名股東,有違經驗法則;另黃錦秀與其弟黃文寶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提 供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供莊豐財使用,莊豐德亦供稱其曾提供房屋向銀 行貸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給莊豐財使用,原審未審酌各該時間是否在本件上訴人向 洪金快借款之後,遽認當時旭勵公司已陷財務危機,黃錦秀、莊豐德夫妻豈會以本人 名義負擔債務取得款項供公司使用,有違論理法則。⑵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曾使 用黃錦秀、莊豐德夫妻之印鑑章,其二人如不知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上訴人何能 取得其印鑑章交付代書姚秀蘭辦理;原判決既認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夫妻之 印鑑章為真正,又稱黃錦秀、莊豐德不知設定抵押權之事,其理由矛盾。⑶提供房地 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仍須出具負債字據或票據,以證明債權,此由告訴人於第一次提 供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時,曾與黃文寶等人共同出具借據,足以證明;原判 決既認定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黃錦秀、莊豐德夫妻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則上訴人 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行為,應為該概括授權借款行為之一部,原判決 竟將設定抵押權與簽發本票借款關係分開判斷,亦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告訴人黃錦秀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 證人莊豐德、洪金快、姚秀蘭、莊豐財、李榮吉之證供,卷附本票影本、旭勵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 :對外借款,非必事涉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與簽發本票所生法律效力亦有所差異, 本件上訴人以其公司需款週轉名義向洪金快借款,尚無法以之證明黃錦秀、莊豐德二 人同意上訴人以其等名義簽發本票另負票據債務,亦不能因告訴人曾提供其娘家土地 向銀行抵押借款,而認定其與莊豐德均同意簽發本件之本票,且徵之本件所借款項並 未交付莊豐德夫婦,且公司財務已陷入危機,莊豐德夫婦又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 參與公司經營,豈會願再以本人名義借款,負擔票據債務取得款項以供公司使用等情 ,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為不可採取,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告訴人與莊豐德一致供明其等均係旭 勵公司掛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在卷,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第一 審供稱「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好,所以就拿過戶在他二人名下的房子及我自己的房子設 定抵押借款」,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原審供陳「因為公司財務困難」而向洪金 快借款週轉各等語,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莊豐德係掛名股東,未參與經營,及上訴人 向洪金快借款時,其公司已陷財務危機,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 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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