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八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其於案發當日參與夜遊,並由同案被告蕭○堅騎乘機車載至武聖街產業道路之事實,共犯蕭○勝、蕭○堅、陳○麟及另案經軍事法院審理之共犯陳○強於警詢時指證上訴人確參與毆打被害人高○雄屬實,現場證人黃○芬、陳○瓏、曹○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上訴人於毆打死者時,並未在停車場;曹○於警詢時並證以:除伊及陳○麟、陳○瓏、黃○芬在停車處等候外,其他人 (含上訴人)均有追上山毆打高○雄各等語,卷附共犯蕭○堅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如何串供,以脫免刑責之錄音譯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認上訴人供稱:案發時其未走至打人現場、並未參與毆打高○雄、亦未持棍毆打高○雄等情,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測謊報告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所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載明被害人高○雄遭圍毆,致頭前右側肌肉破裂傷,經縫合長二十二公分,兩側顳部骨折、門牙掉落三粒、後頸勒痕長二十二公分、左小腿內側挫裂四〤三〤三‧五公分,送醫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因頭部兩側顳骨破裂、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蕭○勝、蕭○堅、陳○麟及另案經軍事法院審理之共犯陳○強就何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高○雄及少年曹○是否參與毆打等情,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距案發已隔八個月餘,記憶難免模糊,況數人圍毆之場面難免混亂,彼等對上訴人確參與毆打被害人高○雄之情節,相互之供述均大致符合,自堪採信。(二)測謊之鑑定,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三)共犯蕭○堅、陳○麟及現場證人陳○瓏於第一審法院雖改稱:不悉上訴人有無參與圍毆;蕭○堅於原審前審另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僅係為了找劉○賢,其餘講話內容,伊已記不清楚;蕭○勝、陳○強、劉○賢均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前審供謂: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惟均與渠等最初所供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及現場證人曹○、黃○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且原判決既認定共犯陳○麟曾參與毆打,目擊現場情形,以陳○麟之證詞,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一,並無違誤之情形,又原判決以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自係認共犯陳○麟於下坡停車處,見及劉○賢,證人黃○芬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繪之位置圖,均仍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雖其判決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劉○賢均蓄長髮,而毆打被害人者僅一人蓄長髮,原判決既認定陳○麟離開毆打現場時,劉○賢尚未離去,原判決所引述陳○麟所供:伊走回時,劉○賢在坡下之證詞,自與事實不符,另證人黃○芬於原審所繪之位置圖,及蕭○勝、蕭○堅所供述見及上訴人之位置,均與上訴人所繪者相符,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辯,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與事實相符,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者,仍得為證據,原判決以共犯蕭○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致電上訴人,商議如何串供,以免除彼等刑責之電話錄音譯文,既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就該譯文內容訊問被告,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況原審亦未以之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說明該自白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仍無違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件原審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施作測謊鑑驗,鑑定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之一,尤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妄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