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丹妹、陳錦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六號,自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出監︶,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與其妻劉恩蓉共同經營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與陳丹妹、陳錦龍訂 立合約協議合作興建房屋,即地主陳丹妹、陳錦龍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九十三號土地全部,由建商宇翔公司負責興建七層華廈,俟房屋興建完竣後,陳 丹妹、陳錦龍應同意辦理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宇翔公司。嗣雙方因工程進度 延滯,交屋日期延宕致生爭執,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並調解成立達成協議略為:㈠宇翔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屋, 如有逾期,按日加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款。㈡陳錦龍同意配合宇翔公司提供辦 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詎上訴人為圖儘早辦理其名下土地增值稅之扣抵, 竟未經陳丹妹、陳錦龍之同意,於同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者,偽刻﹃陳丹妹﹄、﹃陳錦龍﹄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填載上開合建土地即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區○○段九十三 號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全名為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以下仍稱土地重劃費用證 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之申請書,並偽造﹃陳丹妹﹄、﹃陳錦龍﹄之印文各二枚及署 押各一枚於其上,進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申請補 發事宜,適因該重劃費用證明書按規定如遺失均不再補發,因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重劃大隊函覆不得補發,足生損害於地主陳丹妹、陳錦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 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為圖儘早辦理其名下土地增值稅之扣抵,而偽造 自訴人陳丹妹、陳錦龍名義之申請書,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坐落高雄市第二十九期 重劃區○○區○○段九十三號土地之重劃費用證明書等情,並於理由論稱﹁被告甲○ ○偽造上開申請書,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加以行使,目的在扣抵 土地增值稅,然依被告與自訴人所訂之契約第七條規定,自簽約日起之土地增值稅, 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甲○○之行為對於地主即自訴人陳丹妹、陳錦龍之權益 自有損害,且對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所損害﹂云云。然土地 之重劃費用證明書,僅能於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提出,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法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且係按實際移轉面積比例計算扣 抵,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六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六九九號函及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 稽︵見第一審卷七十二、一一三頁︶;準此,倘該重劃之土地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情形,即無提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以申辦扣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縱有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情形,亦僅能按移轉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扣抵,換言之,僅持有土地重劃費 用證明書,除非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無從以之申辦土地增值稅之扣抵。是以上訴 人縱取得補發之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單憑該證明書何能﹁儘早辦理﹂其名下土地增 值稅之扣抵,即殊非明瞭。又依上訴人與自訴人間簽訂之﹁合約協議書﹂第七條載稱 ﹁簽約日前,本約所定之土地地價稅、增值稅等由甲方︵自訴人︶自行負擔,自簽約 日起至房屋完工交屋過戶完成之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負完全由乙方︵宇翔公司︶負擔 ﹂︵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該自簽約日後起之土地增值稅既經約定全部由上訴人 經營之宇翔公司負擔,自訴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實際不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負 ,對自訴人而言,似無提出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以獲得扣抵土地增值稅之實益,則 上訴人為補發該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對自訴人而言,究 竟能造成何種損害,亦非無疑義。原審就上述疑竇,並未詳加說明釐清,自嫌理由欠 備。二、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陳錦龍告稱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已遺失,要伊自己去 補辦,並非不實云云。參以上述﹁合約協議書﹂第十條記載﹁有關本件房屋興建之用 印及證件甲方(自訴人)同意完全迅速配合乙方(宇翔公司)作業。本案合建分配房 屋及基地登記過戶手續,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代為負責辦理……﹂,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陳錦龍與宇翔公司間調解之調解書內容記載﹁一、對造人承 建上述大樓︵新民段九三號︶,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交屋,並同意如有 逾期未能交屋,每逾期一日支付罰款新台幣伍萬元整。二、聲請人︵陳錦龍︶同意配 合對造人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蓋章及提供所需文件。三、雙方放棄其餘請求權。﹂ 另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致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調解︵書︶筆錄 ,亦載稱:自訴人與宇翔公司間之合建房屋,﹁約定由宇翔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並由甲○○辦理,惟陳錦龍將有關證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左營區○○○路一一 五巷十二號交付甲○○,惟其迄今未辦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六十五、 一一六頁︶;自訴人既有依約配合上訴人辦理合建房地產權過戶並提供所需證件資料 之義務,陳錦龍且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解成立之日將土地產權過戶之相關文件 交與上訴人,以配合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得持以申辦土地增值稅扣減之土地重劃費用證明書,似無不為一併交付之理,則上 訴人所辯陳錦龍稱該證明書已遺失,請其補行申請等情,是否全無可採,即非全無研 求之餘地。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遑詳酌及此,即遽行判決 ,其調查職責亦猶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