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五七號七樓泰讚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泰讚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泰讚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並未向芊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芊美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泰讚公司營業稅,分 別陸續向芊美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九張,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 月為一期,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先後九次持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申報泰讚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時(即八十一年五月申報八十一年三、四月份營業稅,八 十一年七月申報八十一年五、六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用以扣扺進項稅額,而依 序逃漏泰讚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八月份營業稅(泰讚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期逃漏營業稅金額,分 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上訴人為泰讚公司董事,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復明知泰讚公司並無銷貨予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之事實,為幫助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逃漏 營業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先後連續多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九十六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六千五百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六元,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四 元(逃漏營業稅總額以泰讚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計計算),連續幫助 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上訴人以泰讚公司名義 開立予華愛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或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開立日期、發票 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九罪各罪刑(各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查證 人黃順偉於第一審證述漢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八十一年間確與泰讚 公司有交易往來(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並有漢陽公司與泰讚公司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漢陽公司給付泰讚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外置資料冊二),原判決對於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泰讚公司並無銷貨之事 實卻開立與漢陽公司如原判決附表十中不實之統一發票(見原判決第十頁),揆諸上 揭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 以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辯稱:伊自八十 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委託田長鑫(原名田黎萍)擔任泰讚公司之記帳業務 ,田長鑫因而持有泰讚公司之印章,及取得替泰讚公司代領發票之機會。如原判決附 表一至附表九所載統一發票,係田長鑫向各該公司所索取;如原判決附表十所載統一 發票,係田長鑫填載後,交付各該公司、行號,伊並不知情,與伊無關等情,並聲請 傳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予以證明云云。原審更一審雖 傳喚昱翔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東源到庭,但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以泰讚公司名義,開 立如原判決附表十所載SV00000000、SV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交與昱翔貿易有限公司等有關情節,訊問該證人,反訊以昱翔貿易有限公司有否開立 該二張統一發票予泰讚公司(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一頁),顯未就上訴人聲請對該證人 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院前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查明,自有未當。又除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環群興業有限公司股東鄭文成、原判決附表十所示建榮電工器材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榮木二人於原審到庭陳稱與泰讚公司無生意上往來等情外,原審對於原 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十一家公司(除原判決附表二之家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未予傳喚)、原判決附表十所示華愛公司、玄凱有限公司、晨孋服飾有限公司之傳票 ,經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仍未再查明其確實住居所予以傳喚 ,本院前發回意旨㈢並指明:就怡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必及、禮蘭化妝品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萬泰廷、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榮、米蘭設計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森等未再查明其確實住居所予以傳喚部分,皓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皓天 、華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祿祥、冠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謙、車美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波、興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和等人,經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後,即未再傳喚或依法拘提查明部分,及其餘原判決附表十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 其餘各該公司負責人而未予傳喚部分,均非適法等語。原審仍未予調查,且未認其無 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