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葉潛昭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上訴意旨謂此方式非屬非法,洵有誤會。又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乙○○既免費招待甲○○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旅遊六日,並由人安排與大陸女子韋光敏假結婚,再於韋光敏抵台後前往接機,安排等情,自已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之實施,而屬共同正犯,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一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乙○○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縱其與甲○○並未於同一時段停留在大陸,亦無礙於上訴人乙○○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