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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惠光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

上訴人
乙○○
被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乙○○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黃枝柳名義之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明知上訴人始終未參加黃枝柳與被告等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甲○○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上訴人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甲○○竟時空顛倒,捏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黃枝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則係甲○○之配偶,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丙○○辦理,丙○○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告甲○○及丙○○,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不同「黃枝柳」印章,乃被告等擅自盜用偽填,均有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嫌,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中旬之間,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其離婚協議書顯係在黃枝柳借得鉅款之後所書寫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肆之㈡),倘屬不虛,則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由告訴代理人洪梅芬律師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撰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黃枝柳與伊夫即被告乙○○,二人先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指甲○○)捏稱伊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重上更㈣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另於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不服聲請再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所載,其聲請再議意旨仍謂:「竟由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使聲請人(指甲○○)相信黃枝柳已取得所有權,而向聲請人借錢」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顯然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是否故意捏詞誣告,本院前四次發回意旨均經指明應予詳查審認。經查:㈠、原審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傳訊證人即律師洪梅芬到庭具結證稱:伊係按照當事人(即被告等)所陳述之事實過程,代撰前揭補充告訴理由狀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㈥卷第一一八頁),洪梅芬上開證言既與一般訴訟代理人撰狀之常情並無違背,且與被告丙○○於原法院更三審、更四審調查時,仍稱:被告等因相信黃枝柳與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才借錢予黃枝柳;黃枝柳於借錢時,有拿該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等看,並交付一份影印本給被告等之陳述相符(見更㈢卷㈠第四十五頁背面、更㈣卷九十頁背面),迨本次更審中猶堅指黃枝柳借錢時,有持該份離婚協議書,並謂:「該離婚協議書有乙○○親筆蓋章,是有存在才重要」云云(見重上更㈥卷第一一八頁),原判決竟以「然者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且事涉洪梅芬律師撰狀是否有所疏忽,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上開書狀所述『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稱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向甲○○借錢』之說詞,應與甲○○本人所主張有所出入。應係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書具呈狀,並非被告甲○○之本意」等臆測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肆之㈠),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符合採證法則,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推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又以前揭被告甲○○告訴上訴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不服聲請再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之處分書所載,其聲請再議意旨雖載為:「竟由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使聲請人(指甲○○)相信黃枝柳已取得所有權,而向聲請人借錢」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但此「乃是檢察官依據洪梅芬律師代擬訴狀整理而得,以訛傳訛,並不能據此認定處分書之文筆即為被告甲○○所述」等由,因認被告等並無虛構入人於罪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肆之㈢)。然查被告甲○○於該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其提出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如何?該再議聲請狀如非其本人書立,代撰之人係憑何而為?原判決均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示,予以調卷究明,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率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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