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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素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上訴人
-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台中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豐原市第五選區市民代表登記第四號之市民代表候選人(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公告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上訴人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係於甲○○競選總部負責招待選民及選務工作。上訴人丙○○係擔任甲○○之助選員。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左右,至甲○○競選總部領取「真意杯水」等牌之包裝水四箱送至金進南住處;鄰近住戶見狀,遂向丙○○索取包裝水,並揚稱若不給予即不支持甲○○。丙○○隨即將情形告知甲○○、乙○○,經甲○○、乙○○同意後,三人為期使甲○○順利當選台中縣豐原市市民代表,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犯意聯絡,由丙○○再載運二十箱「真意杯水」等牌之包裝水,放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四五0巷一0二弄之巷弄口,表示係市民代表候選人甲○○所贈,附近居民可自行搬取,以此默示方式交付賄賂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楊美慧、楊張春足、彭春美、陳黃霞分別自右揭處所拿取上開包裝水一箱、三箱、二箱、二箱,並均於事後得知該包裝水係丙○○載至該處分送,且丙○○係甲○○之助選員。竟均未退還所拿取之包裝水,以此默示方式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上楊美慧等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0二號判決確定)。嗣因民眾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通知楊美慧等人到場說明,始知上情,並扣有「真意杯水」牌包裝水五箱又二十四杯(每箱四十八杯)、「水博士」牌礦泉水一箱(每箱二十四瓶)、「大川杯水」牌一箱半(每箱四十八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甲○○、丙○○均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同意由丙○○以包裝水向選民賄選之犯行,係以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甲○○始終否認有此犯行,原審未詳查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不利於甲○○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甲○○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上訴人丙○○否認有賄選之犯意,辯稱:伊所送之包裝水即將過期,乃送居民,並叫他們要先煮過才可喝,並非用以行賄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證人彭春妹、陳黃霞亦分別證稱:系爭所送之包裝水將要過期,要送人,要的人自己去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而查扣之包裝水,又經銷毀(見第一審卷第一五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職員劉敏捷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上所簽註文字)。究竟丙○○所交付之包裝水於交付時是否確係即將過期之物?是否嗣因過期而遭銷毀?依社會價值觀念、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交付該包裝水,是否屬交付賄賂?原審未詳查釐清,率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本件查扣之包裝水,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楊美慧等四人投票收賄一案之判決宣告追徵沒收,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0二號簡易判決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乃原判決竟復予宣告沒收,難認適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