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國國民黨岡山鎮黨部 職員,與蔡素珠、趙玉蘭母女(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均為民國九十一年度高 雄縣岡山鎮鎮長候選人吳森發之助選員,甲○○與蔡素珠、趙玉蘭三人共同基於使另 一無黨籍岡山鎮鎮長候選人陳武鍟不當選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許之鎮長競選期間,由甲○○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八號吳森發競選總部前,交 予蔡素珠及趙玉蘭,載有「問:請問陳武鍟先生,您以靠牌為記帳工作,自稱是『財 經專家』,大家知道您以成立『○○證券公司』為名,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 萬後,由股東推舉為負責人,卻損失賠了近一億的資金,這些錢是賠了?還是虧了? 到底這些錢到哪裡去了?」、「問:台南市長、橋頭鄉長、鳳山市長都是民進黨,他 們到底為什麼被求刑起訴的?」、「問:房子被拍賣可恥或是脫產可恥?」等未經查 證屬實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一箱至岡山鎮散發,趙玉蘭領取後,以機車搭載甲○○所 交付之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與蔡素珠以徒步方式在高雄縣岡山鎮○○里地區○街 散發上開不實內容選舉文宣予不特定之具有投票權之鎮民,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鍟及岡 山鎮鎮民對於候選人陳武鍟之正確評價與該屆鎮長選舉之純正性,因認甲○○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 損害於陳武鍟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證人蔡素珠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岡 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傳單,我女兒趙玉蘭與我一起在散發宣傳單,這些宣傳單是趙玉 蘭帶我到岡山鎮維仁里德昌羊肉店附近,由一位郭小姐交給我們散發,郭小姐交給我 一紙箱(警方查扣那一箱文宣);郭小姐我認識,是去年加入國民黨時與她認識,她 在今晚十八時左右,打電話到我家邀我發傳單」;於偵查中供稱:「昨(二十五)晚 ,我女兒趙玉蘭載我及扣案文宣到德昌牛肉店去散發扣案文宣;在場之甲○○我認識 (指認),是她(指甲○○)叫我散發扣案之廣告,是她(甲○○)發給我們,叫我 們去發的;一位男子叫我不要穿吳森發競選總部的背心及帽子去散發,我不知他的名 字,他都與甲○○一起工作;是甲○○叫我去發宣傳單」;證人趙玉蘭於警訊供稱: 「我在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岡山鎮維仁里地區散發這些競選傳單給路人,這些傳單 是在吳森發競選總部,由岡山鎮民眾服務站甲○○交給我,要我去散發,郭小姐在二 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在吳森發競選總部交給我及我母親蔡素珠一捲文宣,郭小姐 叫我們二十八日到吳森發競選總部找一位許小姐領工資」,於偵查中供稱:「我媽媽 及我去吳森發競選總部找甲○○說要發文宣,分配工作都是甲○○在分配,我認得甲 ○○小姐,甲○○在吳森發競選總部拿文宣給我們,甲○○叫我們趕快發一發,甲○ ○聽說是岡山鎮民眾服務站小姐;(警方提示甲○○口卡),是我之前所說之甲○○ 沒錯,我所散發之選舉宣傳單是甲○○交給我的,還有另一名叫林明輝之人」;於第 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散發之文宣, 係吳森發競選總部一位叫甲○○交給我的,交一捆扣案文宣給我,據蔡素珠陳述,甲 ○○係在國民黨岡山服務站服務,在吳森發競選總部,由甲○○將文宣交給我;我去 吳森發競選總部只找過甲○○,未找過他人,在競選總部門口,由甲○○分派我們去 各地區散發文宣」各等語。其等就基本事實之前後供述似無不同,然原判決於理由欄 竟謂:「渠等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陳月足於警訊證稱:『投票日一月二十六日前 二日,我與甲○○一起外出遊行』,足證甲○○辯稱:當天係陪同候選人吳森發造勢 遊行掃街拜票,即非不足採信」;然證人陳月足上開供述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之前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一起外出遊行,何以得據以認定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被告未交付系爭文宣予蔡素珠、趙玉蘭?原判決未說明 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於投票日之前,若曾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 是否整日均在外遊行而不曾回至競選總部?亦待查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 林明慧提出耕得設計事業公司(下稱耕得公司)之估價單一紙,證明其確有委託上開 文宣之印製,經本院傳訊該公司負責人許太貢亦到庭結證:『(問:林明慧有無在九 十一年一月間交給你印刷文宣?)有,(問:印刷什麼樣的文宣?)是選舉文宣;( 問:文宣的內容?)記憶裡面有好幾個問答題;(問:做過幾份文宣?)只有做過這 一份文宣;(問:文宣的內容是否你們做的?)是林明慧寫好交給我們排版的;(問 :總共多少錢?如何給付?)一萬五千元,(約定)以現金支付,我還沒有拿到』等 語無訛,且與證人林明慧就上述問題隔離訊問結果一致,足徵證人林明慧上開證言, 顯非虛詞,是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候選人吳森發競選文宣之企劃與散發等工作, 且未交付扣案之選舉文宣予被告蔡素珠、趙玉蘭散發等情,即非不足採信」;惟證人 許太貢於原審所供替林明慧印刷選舉文宣,雖供稱「只有做過這一份文宣」,但原審 訊問許太貢時,並未提示系爭文宣給予許太貢辨認,則許太貢所供替林明慧印刷一份 競選文宣,是否為本件系爭文宣?非無疑竇,且系爭文宣若係林明慧交予印刷廠排版 印刷,雖足以證明系爭文宣並非被告企劃、印製,然何以亦足資證明被告未交付系爭 文宣予蔡素珠、趙玉蘭散布?原判決均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 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