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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一星期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四一號之二「維士比遊藝場」內,以每隔三日一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姚智惠二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姚智惠在高雄市○○區○○路、安寧街口為警查獲,向警員供稱係向綽號「鳳梨」之上訴人購買毒品,並配合員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約好在「維士比遊藝場」交易,警員即帶同姚智惠至約定地點附近等候,迨上訴人於該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現場後,為警逮捕,並在上訴人身上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欲販賣予姚智惠之海洛因五小包(驗後淨重二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點四五公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姚智惠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一星期內,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姚智惠。然姚智惠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時,有無扣得海洛因?關乎其所稱前此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更與上訴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有重要關連,為上訴人之利益,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姚智惠既被警查獲,其身上所攜之物應即為警查扣(警卷第四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姚智惠被警查獲後,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上訴人依約到達「維士比遊藝場」後,即為警逮捕,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即係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然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將該通聯紀錄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覽(原審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者係0000000000號),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自屬於法有違。(三)、姚智惠陳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認姚智惠被警查獲當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與姚智惠所供不符,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則覆稱「0000000000」號無通聯紀錄(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究竟姚智惠當日係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原判決並未查明釐清,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