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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 上訴人
    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法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辛 武律師 王 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許萬吉(通緝中)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七 號三樓設立中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各 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車輛及家庭用具等租賃業務(特許業務除外)、有關再租賃 及重租賃業務暨有關前述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並無收受存款、辦理放款之項目,竟 對外宣稱該公司擁有大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全港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嵩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巨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台發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除大千公司外,其餘均未實際經營公司)等關係企 業,公然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及辦理放款業務。上訴人甲○○與 葉開利(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上情,仍與許萬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由許萬吉擔任中港公司負責人、葉開利先於七十七年二月初起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同年月中旬接替許萬吉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財務主管, 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業務。三人除在台北市外,另在宜蘭縣羅東鎮、桃園市、台中 市、高雄市各地設立管理處,對外虛構創業置產基金名目,並以年息十厘利息,分三 年期、六年期、十年期等三種繳款方式,按月或季繳交股金,期滿後除可領回本金及 應得股息外,三年期之存款人可向公司申貸相當本金一倍之融資,六年期之存款人可 申貸相當於本金三倍之融資,十年期之存款人可申貸相當於本金六倍之融資;或以聯 合共同創業,在香港創立分公司,對世界各地進行貿易及投資計畫為誘因,與投資人 簽訂合作事業協議,要求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營中港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存款及放款業務。迄七十八年八月中旬止,各處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許萬吉 、葉開利及上訴人之現款,計有桃園地區向楊忠義等人收受存款達五百八十四萬五千 零十五元;宜蘭地區向吳政勳等人收受存款二千六百餘萬元,在高雄市向陳志強等人 收受存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台北地區向石鴻隆等人收受資金共四百五十萬元,除部分 發放存款人作為股金利息外,餘款均存入上訴人與許萬吉二人之私人帳戶中,同年八 月中旬,其二人均避不見面,先後逃逸,楊忠義等人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 連犯及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 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 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惟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此觀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萬吉係以所設立中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 辦理放款,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知情而與許萬吉及該公司總經理葉開利共同 違法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等情。如屬無訛,上訴人與許萬吉、葉開利既 以中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辦理放款,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則其犯罪主體似為中港公司,上訴人既係該公司財務主管,何以得依修正前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原判決理由未 予論述,尚嫌疏漏,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許萬吉依上開 方式向楊忠義、吳政勳、陳志強及石鴻隆等人違法吸收資金達三千六百餘萬元,除部 分發放存款人作為股金利息外,餘款均存入上訴人及許萬吉私人帳戶中。然稽諸卷證 資料,並無上訴人及許萬吉之私人金融帳戶足佐。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 一再否認此情,辯稱伊雖有將伊私人帳戶暫借予許萬吉使用,然為時甚短,金額僅數 十萬元而已;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為此並具狀聲請向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及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調取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以資釐清(見一審訴緝卷第三 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證據未加調查、審認,復 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㈢、有罪之判決書 ,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 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除據楊忠義等人 指訴綦詳,並以有股票、股金存摺等證物在卷足憑,資為其犯罪之論據。然其中所引 據之往來帳目、股息支付單、股利提領單、匯款證明條、匯款回條、郵政戶收支詳情 表及臨時存款憑證等證物,並未見附於卷證之中,是原判決所憑證據,既於卷內無從 考見,所為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中港公司之財務主管,明 知該公司違法經營存放款業務,而與該公司負責人許萬吉及總經理葉開利共同違法吸 收資金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等情。葉開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雖 供稱上訴人係中港公司之財務經理(見同上卷第一○四頁),然其嗣於偵查中則稱上 訴人在中港公司擔任何職伊不清楚(見第五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證人施永傑 於該局調查時卻稱上訴人係公司總經理(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一五頁),另吳政勳、林 後陳及陳哲雄於偵查中則稱上訴人係中港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計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其等就上訴人在中港公司 擔任何職,先後及彼此所供並不一致,原判決對此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依據,遽認上訴 人係中港公司之財務主管,亦嫌理由欠備。㈤、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與許萬吉、葉開利以中港公司名 義,對外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辦理放款業務等情,是依其業務犯罪性質,應不得 再以連續犯論處。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認其 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即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司法業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刑罰規定,於此次修正已經刪除。且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更審判決時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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