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依憑被害人洪秀芬之指訴(指陳上訴人先後二次至其受僱之檳榔攤,第一次係持夾石灰用之檳榔刀,頂住伊腹部,並喝稱「你爸(台語,意指上訴人本人)現在很缺錢,把錢拿出來」等語,而強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第二次則持不鏽鋼刀朝伊之腹部劃下一刀,劃破伊之衣服及腹部皮膚|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而強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三千二百元等情),並參酌證人即警員陳進東、吳世俊之證言(證明查獲上訴人之經過)及第一審屢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卷附之上訴人犯案時騎乘之機車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上訴人當時所穿戴之上衣、長褲、口罩、安全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加重強盜罪,辯以:伊向被害人洪秀芬佯稱係檳榔攤老闆之朋友,以分散被害人之注意,而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抽屜內取出金錢,被害人發現後即與伊發生拉扯,伊僅係搶奪,且為臨時起意,否則必攜帶開山刀等兇器犯之,所為並非強盜等語,則說明: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夾石灰用之檳榔刀及不鏽鋼刀,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上訴人持夾石灰用之檳榔刀頂住被害人之腹部,或以不鏽鋼刀劃破被害人腹部衣服及皮膚,即屬施強暴之行為,被害人係一年輕女子,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施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旨,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洪秀芬另稱:上訴人強劫時,伊不會害怕云云,係因事後原宥上訴人所為迴護之詞,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分別在理由內詳加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奪取檳榔攤之財物時,被害人洪秀芬並無不能抗拒之情事,所為僅屬搶奪;且伊第一次犯行所拿取者,係該檳榔攤用以夾石灰之器具,並非兇器,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顯非適法等語。經核要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